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增加「,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鐵鉗4支、鋸子1支、鋸條9支、起子3支、繩索1條、手套3支、固定器1具及帆布背包1只等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手套3雙」均更正為「手套3支」,證據部分並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尚能及時為警方所查獲全數追回、經被害人陳彥蓉已全數取回遭竊之物品,兼之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為其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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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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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鉗 │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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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鋸子 │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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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鋸條 │ 玖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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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子 │ 叁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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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繩索 │ 壹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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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套 │ 叁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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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固定器 │ 壹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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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帆布背包 │ 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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