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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傑
被告
倪祥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被告
許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傑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倪祥智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許升豪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升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2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與黃世傑、倪祥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景堯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26巷28弄8號4樓住處,由許升豪負責按楊景堯住處門鈴,確認屋內無人後,即在該處樓下把風,再由黃世傑及倪祥智以打火機燒破該戶後門陽台紗窗後,啟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計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現金數百元及戒指、小孩滿月金飾、手環等金飾後,由黃世傑駕車搭載許升豪、倪祥智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新北市○○區○○路319號之宜鎂珠寶銀樓,由許升豪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臺幣(下同)17萬3929元。嗣黃世傑、倪祥智嗣再將上開竊得之相機、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9000元。許升豪、倪祥智各分得5萬3000元,餘款由黃世傑分得。

二、案經楊景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楊景堯、及共同被告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併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另被告許升豪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三人一同開車前往告訴人楊智堯住處樓下,並依被告黃世傑之指示按告訴人住處電鈴,於被告黃世傑及倪祥智上樓竊得上開金飾等物後,持上開金飾至宜鎂珠寶銀樓變賣,得款17萬3929元,嗣並分得5萬多元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黃世傑當初是告知有人欠他錢,請伊幫忙按電鈴,不知黃世傑之後要做何事。伊事後出面至銀樓變賣,是因黃世傑及倪祥智二人表示未帶證件,故由伊出面出售。伊嗣後雖拿到5萬多元,然該款是倪祥智清償先前之欠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三人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一同至告訴人楊景堯前揭住處,以上揭方式共同行竊之事實,除業據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外,關於被告許升豪共同參與部分,並據被告黃世傑於警詢時供承:我們事先有稍微在附近開車繞過,相約在公園碰頭。我們三人共同協議找尋目標行竊,我先讓倪祥智、許升豪二人下車後,獨自去停放車輛。我們找尋樓下大門沒有關閉的公寓,然後再上去頂樓,發現該戶沒有人在家,就用打火機將該戶後陽台的紗門燒一個洞,再伸手進去將門閂打開進入,許升豪是負責按電鈴,並負責在樓下把風,倪祥智跟我負責上樓將門鎖破壞行竊等語(參偵卷第4-5頁),及被告倪祥智於警詢時供承:我們是先在1樓按每層樓的電鈴,從1樓大門進入,再攀爬至頂樓,由黃世傑以打火機將忠順街1段26巷28弄8號4樓頂樓加蓋的紗窗燒破後,開啟紗窗進入該屋內。該件竊案是由黃世傑提議的,我和黃世傑上樓行竊,由許升豪在樓下把風。11月1日變賣金飾及鑽石所得贓款為17萬,我和許升豪各分得5萬元,黃世傑拿7萬元,11月8日第2次變賣相機、筆記型電腦,得款9千元,我們每人朋分3千元等語(參偵卷第9-10頁)甚詳。參之被告許升豪坦承當天與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一同前往失竊地點,並曾依被告黃世傑之指示按該棟樓之電鈴以了解屋主是否在家,於見無人回應,告知被告黃世傑後,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上樓,嗣出面變賣黃世傑等人取得之金飾,及朋分5萬3000元現金等情不諱,核與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上開所述各節相吻合。此外,復有被告三人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採證照片乙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7 -78頁)。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當日上午9時21分許,被告許升豪先出現在本案行竊地點附近之木新路3段232巷4號一帶(參偵卷47頁),緊接著於9時35、36分許被告黃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197-JS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倪祥智(空手未背背包)相繼出現同一地點(參偵卷第49頁、50頁上幅照片)。於9時45分許,被告許升豪、倪祥智會合(參偵卷第50頁下幅照片、51頁上幅照片),而黃世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出現在木新路3段278巷7弄口(參偵卷第51頁下幅照片)。於9時50分許,黃世傑步行經過木新路3段232巷4號附近(參偵卷52頁下幅照片),之後三人會合(參偵卷第53頁上幅照片)。10時15分許,三人各持一把傘行經告訴人住處之忠順街1段26巷24號附近(參偵卷第54頁下幅照片),許升豪撐紅色傘(參偵卷第61頁下幅照片),於12時07分許,倪祥智手撐銀色傘出現,其右肩上已多出一個背包(參偵卷第60頁上幅照片)。於12時12分許,許升豪與倪祥智一起走出(參偵卷第61頁下幅、62頁上幅照片),於13時07分許,其二人步行至大新路3段232巷7弄口(參偵卷第63頁、64頁照片),其後於13時08分許,車牌號碼7197-JS號自小客車出現同一地點後隨即離開(參偵卷第65、66頁)。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拍攝到之情形,與被告黃世傑前揭所供:有稍微在附近開車繞,先讓倪祥智、許升豪二人下車後,獨自去停放車輛,並相約在公園碰頭等情形亦全然符合。益徵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前開於警詢所述各節非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世傑及倪祥智二人嗣於偵查中均翻異前詞,被告黃世傑改稱:是找許升豪去收麻將錢,是因見告訴人家是紗網的門,一時起貪念,許升豪不知情,沒有把風,事後給倪祥智10萬元,是要還先前的欠款云云(參偵卷第94-95、117-119頁)。另被告倪祥智改稱:黃世傑說要去收帳,他先載許升豪去,我去吃麵,後來黃世傑打電話叫我上去幫他搬東西,因黃世傑欠我錢,我跟他要,他說隔天再給我,我才會跟他去,事後拿錢給許升豪是清償先前的欠款云云(參偵卷第97-98、109-111頁)。但查:被告黃世傑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到討債之事,亦未曾提到其等彼此間有何債務關係,關於本件金飾及其他電腦賣得之贓款分配,亦完全未提及有何清償前欠之情形。於偵查中,對於擬討債之對象,擬討取之債權額等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其就與共同被告間之債務關係部分,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先稱:我欠倪祥智13萬,我還倪祥智10萬云云(參偵卷第95、96頁),絲毫未曾提及其與被告許升豪間有何債務關係。嗣於101年8月16日偵查中改稱:我欠倪祥智大概8、9萬元,其中3、4萬元是許升豪借的云云(參偵卷第118頁)。前後所述欠債金額及欠債對象顯非相同。另被告倪祥智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先稱:黃世傑總共給我10萬,說其中5萬給許升豪,黃世傑跟我借錢,我錢不夠,再向許升豪借,向許升豪借6萬,我先還5萬云云(參偵卷第97頁),嗣於101年6月26日偵查中改稱:我之前借黃世傑15萬,他就分5萬元二次還我,總共拿給我10萬,我之後拿給許升豪5萬。因半年多前跟許升豪借6萬元現金云云(參偵卷第110、111頁)。於101年8月16日偵查中又稱:黃世傑一直欠我錢,從1、2年前開始,去年他跟我借了一筆10萬元是比較大筆,我領現金給他,其中5萬元是跟許升豪借的云云(參偵卷第120頁),前後所述與黃世傑及許升豪間之債務關係,亦迭有出入。又承前述,依前述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被告三人前後在告訴人前揭住處附近逗留長達近4小時,被告許升豪並不時與黃世傑或倪祥智會合,併肩同行。另查,被告許升豪、黃世傑於當時分別持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被告倪祥智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此分據被告三人供承在案(參偵卷第4、9、10、11頁)。而依卷附被告許升豪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參偵卷第75-77頁),被告倪祥智於當日上午5時04分許起至5時35分許止,與被告許升豪通話多達7通後,被告許升豪於當日上午7時8分許,其手機基地台顯示位置為文山區○○路○段一帶,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則已出現在忠順街1段48巷5弄一帶,迄至當日13時3分許止,被告許升豪的通話基地台始終停留在木新路3段280號及忠順街1段48巷附近5弄附近。依此推之,被告許升豪停留在本案失竊地附近的時間,與前揭監視錄紀錄相吻合。此外,被告許升豪自當日7時9分許其手機通話基地台首次出現在忠順街1段48巷5弄一帶開始至13時03分許為止,總共有54通的簡訊及通話紀錄,其中與被告倪祥智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次數有23通,與被告黃世傑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次數亦有23通。被告許升豪若只是陪同被告倪祥智的友人即被告黃世傑前往討債,目的單純,為何其等在此期間要進行如此密集之通話。又依被告倪祥智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參偵卷第78頁),其於當日上9時11分許,抵文山區○○路○段一帶,迄至當日12時33分許,其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木新路3段一帶,與被告許升豪之情形相當,且其於此一期間,亦曾與被告黃世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通聯7次,顯見其與被告黃世傑間之聯繫暢通,並無阻礙。若被告黃世傑行竊一事不讓被告許升豪參與,而要找被告倪祥智單獨上樓協助,其自可直接與倪祥智聯絡,又何須透過被告許升豪居間聯繫、通知。復且若被告許升豪只是單純受被告黃世傑之邀約至該處找人收債而已,其於按完電鈴時已發覺無人回應,當可知債務人不在家中,縱未能立即判斷,在其與黃世傑併肩同行或通聯期間,亦可即時向黃世傑詢問是否有找到債務人,何須在現場附近停留長達4小時之久。是本院認為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事後翻供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為被告許升豪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許升豪不僅在被告黃世傑尋找竊盜目標下手行竊前,依被告黃世傑之指示負責按住戶電鈴,以供被告黃世傑判斷屋主是否在場,是否適宜行竊之參考,於被告黃世傑及倪祥智鎖定目標並上樓行竊期間,復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徘徊,顯見其意在看守臨近情狀,以便隨時通知黃世傑二人,參之其在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行竊得手後,復與其餘二人一同離開至銀樓,並負責出面變賣竊得之金飾等物,於所有竊得財物變賣完成後,復分得相當於三分之一即5萬3000元之贓款。綜此各節,足認被告許升豪知情並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其否認犯行,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三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許升豪另具狀請求暫緩撤銷假釋云云,惟被告許升豪之假釋應否撤銷,非法院所得審酌,所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按後陽台紗門係用以維護住宅安全之設備,被告三人毀壞該門而後啟門侵入住宅,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為牟個人私利,竟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滿足所須,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黃世傑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三人此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十萬元之結果,被告許升豪前於95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現仍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僅素行不佳,且於假釋中再犯本罪,顯見其未改前愆,被告黃世傑、倪祥智二人犯後坦承自己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被告許升豪雖亦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但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黃世傑、許升豪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對被告倪祥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揭科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被告黃世傑持以破壞紗門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該物之質、型不明,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自被告許升豪、黃世傑之行動電話各1具,雖分屬其二人所有,但非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世傑及倪祥智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二人並當庭均表示認錯之意,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處理,足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就其二人前揭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