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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陳原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原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8樓之錢櫃KTV電梯口,因細故與該時從另一包廂走出之告訴人溫士權發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克」、「傑森」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扣壓住告訴人頭部,並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防禦來自綽號「麥克」、「傑森」之拳腳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唇部等多處瘀傷和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全額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則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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