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水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水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獲准,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8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旋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下述徒刑),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各罪,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2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 月(妨害自由)、9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99年5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水龍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為檢察機關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係該署觀護人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到觀護人室採尿前1 、2 天,有到臺北市中山區○○○路友人租屋(套房)處索討債務,現場有4 、5 個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去那裡只是想請友人還錢,伊假釋出監2年多均未碰過毒品,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57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卷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之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是尿液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且濃度低(至少高於200ng/ml),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高(至少高於500ng/ml),則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密字第09300033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綜上所述,依上開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件被告101 年6 月14日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6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57ng/ml,均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90年3 月23日即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迄今已逾11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有事實一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並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本次「3 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於本案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意旨認其應適用5 年後再犯而應觀察勒戒等情,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戒惕,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復藉詞狡飾,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