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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水勝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之科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10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之科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楊水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於施用完後丟棄而不存在。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5公克、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72-7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等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該中心於101年8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75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至97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科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罪質,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7650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764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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