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水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水勝(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認錯,犯後態度尚可,目前工作生活作息一切平順,原審所處刑度過重,望求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十八包等證據資料在案足憑,所犯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係因工作疲勞為提神而再犯本案,雖持有毒品之數量多達十八包,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為貪圖價格之優惠而大量購入供己施用,並深表認錯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認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所致,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以廚師為業、目前在辦結婚手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容有過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