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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明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26日確定,於93年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因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同院於95年6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於95年1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於96年1月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述㈡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5月1日期滿。

二、詎陳正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5日18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0號1樓之「丹堤咖啡廳」內,趁呂君茹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呂君茹放置於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0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號2樓之「八海餐廳」內,趁劉徐玉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徐玉珍所有之Burberry廠牌長方形格菱紋包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0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地下1樓「美麗華百樂園美食街」內,徒手竊取李開平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紅色皮夾1只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0年10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8號5樓「典華餐廳」內,徒手竊取田雪琳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千5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呂君茹、劉徐玉珍、李開平、田雪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君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劉徐玉珍、李開平、田雪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正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君茹、劉徐玉珍、李開平、田雪琳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呂君茹、劉徐玉珍、李開平、田雪琳等人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呂君茹、劉徐玉珍、李開平、田雪琳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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