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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龍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龍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6號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該2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彭龍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晚間某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EH-9529 號之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中和區○○○○○道下某處路邊,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在其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因警執行交通稽查攔停時見其形跡可疑,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龍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6 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被移送者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001 號)各1 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6號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該2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但於尿檢報告尚未出爐前之101 年1 月3 日偵訊中卻曾辯稱:是為了要把車子從警局開走才承認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8年,有服用感冒藥,沒有看到別人把吸食器放在自己車裡云云,顯然心存僥倖而未悔悟自己所犯,態度難謂良好,且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過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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