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湯志華前因毒品案,於民國90年2 月2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終結,再因毒品案,於90年3 月2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信審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94年3 月30日入臺南軍監執行,88年5 月20日起算;嗣於96年7 月1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 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於97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98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裁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 年7月1 日以後,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49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毒品案,分別於90年2 月2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終結,及於90年3 月2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信審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毒品案,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均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參諸前開說明,前開毒品案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即98年2 月1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之本案即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