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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錫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簡錫銘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76巷18號住處廁所內,以錫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錫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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