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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彭文清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9年6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彭文清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鋼筋1支,屬鐵製材質,堅硬銳利,足認該鋼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所為非是,惟考量本案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鋼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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