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6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吳政諺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建宏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宏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9 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係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即告訴人吳政諺在場依法執行公權力,非但未遵其指示而為,甚且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而被告、告訴人均同意此刑度(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卷之101 年10月9 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付其損害,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記載,由被告將約定分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按月支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一所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楊建宏應支付吳政諺新臺幣( 下同) 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101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 萬元(戶名: 吳政諺,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