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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5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永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每日記帳單貳拾張、空白記帳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每日記帳單20張、空白記帳單8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建忠、林姍如、黃宜宏、陳鴻賓、劉庭鳳、江佳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阿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每日記帳單20張、空白記帳單8 張,業據共犯林建忠坦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卷第146 頁),且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個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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