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毛重貳點陸公克,檢驗後毛重貳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陳偉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4年12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7年9 月15日,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5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2 罪於97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 行補充更正:「……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毛重206 公克,檢驗後毛重2.589 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