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應併行之之,毋庸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