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丁○○律師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執行完畢。甲○○則曾犯偽造署押、舊肅清煙毒條例、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五六號,先後判決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八年,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甲○○假釋出監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健」之成年男子購買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四時許,甲○○與其女友曾宜雯偕乙○○駕車外出,由甲○○駕車,三人一同搭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道二七四號一樓「天秤座檳榔攤」,乙○○下車後,與戊○○發生爭吵,因乙○○擬借用甲○○所有前開改造手槍教訓戊○○,甲○○初雖表示不願出借,但乙○○一直拜託,並保證不會有事,甲○○乃同意出借,當時甲○○之改造手槍放在甲○○所有袋子內,由曾宜雯揹在身上,甲○○把車停下後,在車上將其所有改造手槍從車窗交給乙○○未經許而持有之。乙○○對戊○○發射一槍,子彈貫穿戊○○右手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乙○○跑回甲○○車上,甲○○立即搭載乙○○離開現場,並在臺北市○○路上分手,甲○○將該把改造手槍取回。嗣甲○○使用偽造陳子明身分證帶同曾宜雯,改投宿在臺北市○○路一一五號「成都大飯店」六一一號房內,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一時三分,被警該址查獲甲○○,及其所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彈匣一個,另併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毛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持有手槍之行為,惟辯稱本件槍械案件,曾經高院判決等語,及事情發生前後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坐在車上,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出來找朋友逛逛,我也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是要下去買檳榔,這事情我是很冤枉的,但是我犯了很大的錯誤,是不應該把槍借給乙○○看,我那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是在完全不知道的狀況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確有槍擊戊○○等事實,僅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稱因為我與他們都熟,他們都有喝酒,我要去制止,戊○○對我咆囂,我走出來的時候,他手上還拿酒瓶,我叫他放,他不放,作勢要打我,所以我才給他一個警告,當時這些事情發生在檳榔攤的門口,我先下去,他們有在爭吵,我先制止,他們對我咆囂,我才又跑出來,向甲○○拿槍,甲○○的槍放在駕駛座旁邊,是我自己拿的等語,各有被告二人之審判筆錄可參。惟查:(一)本件扣得甲○○所有送驗證物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3022707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在偵查卷宗(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一○頁),足認其所持有且意圖供被告乙○○犯罪而出借乙○○之上開手槍,確有殺傷力等事實,已足認定,再佐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查獲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被查獲之日止,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扣獲之改造手槍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份以四萬元,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向綽號小健男子購得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六號第二二頁第六至十二頁甲○○偵查筆錄),與被告甲○○所自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僅槍枝不同,且持有時間並未重疊,是以被告甲○○所辯稱本件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等語,並無可採;(二)被告甲○○另辯稱,事情發生前後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坐在車上,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出來找朋友逛逛,我也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是要下去買檳榔等語,但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我先下去,他們有在爭吵,我先制止,他們對我咆囂,我才又跑出來,向甲○○拿槍,我是發生衝突之後,上車回來問甲○○身上有無帶東西,他說有,我說東西放在那裡,他說放在駕駛座旁邊等語,及我在爭吵的時候,如果曾宜雯有聽到的話,我相信甲○○應該也有聽到,我們吵的很大聲,甲○○問我的時候,我說沒有要做什麼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在犯案現場與他人大聲爭吵,復奔回車上索槍等事實,則被告甲○○推稱不知被告乙○○取槍用意何在,即非可採,況與被告甲○○、乙○○同在犯罪現場之曾宜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我們坐車,甲○○坐駕駛座,我坐他旁邊,乙○○坐後座,當天事要去找乙○○的朋友,要去警告他朋友,乙○○說要向甲○○借錢(應為槍之誤)去嚇戊○○,甲○○本來不借,但是乙○○一直拜託,並保證不會有事,甲○○才借他,甲○○的槍放在包包裡面,甲○○的袋子在我身上,甲○○把車停下後,才把槍拿給乙○○,槍是黑的,子彈應該在槍裡面,乙○○下車,我們在車上等,乙○○就跑見一間屋內說了一、二句話就開槍,聲音很大,我們都聽的到,開完槍後乙○○還在那裡與人吵架,我們一直在車上等,甲○○聽到槍聲就一直案喇叭催他上車,乙○○後來一上車就把槍還給甲○○,用掉一發子彈,我有聞到槍有像鞭炮的臭味,甲○○就把槍收回包包,我們開車到一半就讓乙○○下車,我們就去飯店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六號第七0、七一頁偵查筆錄),均堪證明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在槍擊現與人爭吵,方才回車取槍,其出借扣案手槍予被告乙○○之行為,確係出於供他人犯罪所用之意圖而為之無訛;(三)至於被告乙○○槍擊戊○○之行為,除經被告乙○○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復經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稱被告乙○○於案發時、地舉槍向戊○○右前手臂射擊一槍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憑(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六號第八七、八八頁偵查筆錄),足認被告乙○○並未射擊戊○○致命部位,得手後亦未有其他追擊,或刻意取戊○○性命之行為,即行搭車離去現場,戊○○於事後亦自行就醫,未有生命危險,再佐以偵查卷宗所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至三八頁)所載戊○○受有右前臂穿透傷等語,均可證明被告乙○○並無殺死戊○○之故意。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意圖供犯罪,出借改造手槍予被告乙○○,及被告乙○○因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並持以傷害戊○○之犯罪事實,均甚明確,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月間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未經許可持有,持有之行為,持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警查獲時為止,原係犯修正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出借槍砲罪,其所犯同法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應為較重之同條第三項所吸收,不另論罪。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結果,舊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月凌晨四時許,向被告甲○○借用改造手槍,用畢旋交還被告甲○○,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係犯修正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修正前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而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經查僅有傷害戊○○之故意,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槍戊○○,其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原應予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復與被告乙○○所涉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核有方法結果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乃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足認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且被告乙○○復有累犯之加重刑罰事由,且本件槍擊案件,對戊○○傷害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本件扣得甲○○所有送驗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係被告甲○○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以杜徼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4項,刑法第2條第1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