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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兆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兆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兆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