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8號、第3193號、第3207號、第3442號、第3779號、第5783號、第6461號、第659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亦展共同犯竊盜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慧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亦展、吳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劉亦展、吳雅慧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編號6 至12所示共10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亦展與吳雅慧共同所犯竊盜10罪間、被告吳雅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竊盜罪間,每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劉亦展、吳雅慧前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亦展、吳雅慧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