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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晨興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晨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晨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蕭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王○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第33頁),思慮較為不周,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外公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