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晨興
- 選任辯護人
- 許永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晨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晨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蕭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王○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第33頁),思慮較為不周,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外公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