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玉真
- 選任辯護人
-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玉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玉真前於民國101年8 月20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下午5 時20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即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因見該店所有、供消費者試用之純淨礦物零瑕肌魔顏補充粉底棒1 條、色設計防水眼線液(墨黑色)及凱婷魔魅濃密眼線液各1 支,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該店大門離去之際,因該等商品貼有防盜貼紙,觸動該店大門口設置之防盜感應器,為該店店員陳雅萍發覺而上前攔停,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發現上開物品,旋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據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員陳雅萍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玉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大門口,為該店員攔停,並在其隨身背包內發現該店所有、供消費者試用之純淨礦物零瑕肌魔顏補充粉底棒1 條、色設計防水眼線液(墨黑色)及凱婷魔魅濃密眼線液各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粉底棒是案發當天,我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試用時,女兒打電話給我,在講電話的過程,我把粉底棒跟手機握在一起,我跟我女兒說手機沒電了,我就不小心把粉底棒放進背包裡,另外2 支防水眼線液則是案發前兩天,我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外面坐著抽煙時,有1名女子送給我的,我就將該2支防水眼線液放在背包裏,並沒有竊取該等物品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8 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泰流行生活館」選購商品,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該店大門離去之際,因觸動該店大門口設置之防盜感應器,為該店店員陳雅萍發覺而上前攔停,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發現該店所有、供消費者試用之純淨礦物零瑕肌魔顏補充粉底棒1 條、色設計防水眼線液(墨黑色)及凱婷魔魅濃密眼線液各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員陳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2支眼線液係案發前兩天,1名女子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外所贈送,並非伊在案發當天所竊取等語。惟依卷附之贓物照片可知,自被告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上開2 支眼線液瓶蓋上貼有載明「MIRADA」、「試用品」、「請勿攜出賣場」等字樣之白色貼紙,一般人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即可知悉該等物品係屬賣場試用品,任何人均不得任意攜離賣場,豈可能仍予收受之理?被告辯稱,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等物品上所貼之白色貼紙就是我們公司的防盜貼紙,若客人將貼有防盜貼紙之商品攜出店外時,大門口的防盜門會感應到該物品沒有消磁,警鈴就會響,目前很多店家都會使用這樣的防盜貼紙,不論進、出,只要防盜貼紙沒有消磁,大門口的防盜門都會偵測到,而發出警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果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攜帶上開2支眼線液進入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時,該賣場大門之防盜設備理應即刻啟動而發出警鈴聲,何以被告攜帶上開2 支眼線液進入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時,並未發出任何警鈴?益徵被告前開置辯,要與常情不符,要不足採。又上開2 支眼線液既係於案發當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且亦確係屬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所有、置放在該賣場商品櫃上供消費者試用之物,應認確係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進入該賣場後,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離開該賣場時之間某時許,在該賣場內竊盜所得之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謂:粉底棒係接聽手機時不小心放進背包,並非竊盜所得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下午4時8分左右我女兒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將試用化妝品與手機握在一起,講到手機沒有電,就更換電池,也不知是不是這個時候將試用品放到包包裡面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我試擦時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手機沒電,我把粉底棒與手機放在一起,不小心放到包包內,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會在我皮包內等語,就該粉底棒置入其背包之過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且觀諸卷附之贓物照片,相較於上開2 支眼線液,該粉底棒顯非屬重量輕、體積微薄之物,該物自手中滑落時,一般人當不致完全無法發覺該物品已不在手中,況被告當時係在試用該粉底棒,若非故意為之,豈可能對於該粉底棒掉入其隨身背包而不知悉?參以,該粉底棒包裝透明、體積非小,衡諸常情,若掉落於背包內,亦可一望即知,豈有與手機同時置入背包內時,竟完全未發覺之理?被告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在該賣場選購1瓶沐浴乳,此據被告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之發票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於結帳時,亦須開啟背包拿取現金付款,豈有未見該粉底棒之可能?益徵被告應係出於故意,將該粉底棒藏放於其隨身背包甚明。其謂並無竊盜行為一節,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通話明細表佐證其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9分許,確有與他人通聯之情形,然此亦僅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有中度精神障礙,主觀上不具有竊盜故意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物品均貼有載明「MIRADA」、「試用品」、「請勿攜出賣場」等字樣之白色貼紙,任何人觀諸該等文字文意,均可理解該等物品雖係試用品,但仍屬該賣場所有之物,任何人不得攜出賣場甚明,而本件被告係於行竊後,旋即遭上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7 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且對於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物品品項、數量等情,亦能清晰回應,則其於拿取該等物品時,自可理解該等物品係屬他人之物,不得任意將該等物品攜離該賣場,惟其仍將該等物品置入其隨身背包,並攜離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亦無足採。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節,經本院向被害人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調取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因該公司監視器錄影資料僅保存45日,已無法提供該等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月14日愛保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頁),固已無從調取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然本件被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縱令本件已無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亦無從據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有多重障礙(精、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均尚能清楚認知,並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憑該等資料遽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竊盜所得之物品價值非高,復經被害人之員工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已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