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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台清湯千慧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被告
江肇康
即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肇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按,稽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肇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16日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9年7月27日併同其他案件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於100年12月19日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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