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被告
- 江肇康
- 即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肇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按,稽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肇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16日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9年7月27日併同其他案件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於100年12月19日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