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季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季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季宏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6 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林季宏與何黃金之女何佩芬曾有夫妻關係,林孝群為林季宏與何佩芬之子,林季宏與何佩芬及何黃金間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3巷8弄8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何佩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接通後,先對何佩芬以臺語稱:「自己要自殺,兩個小孩子看你要不要帶去?」,後對與其同住之子林孝群揚言:「要殺死你(指何佩芬)全家,還有要把你姑姑何欣樺也殺死」等語,致何佩芬聽聞後心生畏懼,嗣於何黃金接聽電話時,接續以臺語對何黃金恫以:「我車內有槍,我要把你女兒(指何佩芬)射死,你(指何黃金)再幫她埋一埋」等語,致何黃金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何佩芬、何黃金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季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核與證人林孝群、被害人何佩芬、何黃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第5 至6 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上開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被害人何佩芬、何黃金接續為前揭言語恫嚇之舉措,為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何佩芬、何黃金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何佩芬、何黃金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以言語恫嚇他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害人何佩芬、何黃金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 頁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