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8、740、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於98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民國99年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
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3月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159
號1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3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17號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家豪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