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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福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福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參肆壹伍公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扣得純質淨重31.3415 公克之愷他命」應補充為「扣得純質淨重31.3415 公克之愷他命(含張福賓所有供盛裝之包裝袋1 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張福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1.3145 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1 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張福賓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61巷13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3段46巷46號1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福賓前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
    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K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K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錢櫃KTV內,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購得K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毛重共34.2910公克,淨重
    共32.9910公克,驗餘淨重共32.9103公克,純度95%,純質
    淨重共31.34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福賓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90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K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為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
    6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扣
    案之前揭K他命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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