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44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被告欄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6行「朗鎮忠」更正為「郎鎮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郎鎮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詐取免予支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240元之不法利益得手,致被害人張平和蒙受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