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禮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禮源有以下前案及執行紀錄:
(一)先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32 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次於9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字第1355號、92年度簡字第2852號、92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復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002號、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5年3 月21日入監服刑。
(四)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95年度訴字第1302號、96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三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執行,及與上開(三)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三月、三月、三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8年7 月28日入監服刑。
(六)另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98年度訴字第1403號、98年度簡字第3693號、99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四月、九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及與上開(五)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1 號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餐廳內,見孫老三對牛肉麵專賣店老闆李忠朋所有之零錢盒放置在店內櫃台上,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二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李忠朋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禮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忠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