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智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智凱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余智凱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余智凱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0巷11號1 樓新亂剪理髮店,徒手竊取嚴俊凱所有置放於店內椅子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身分證1 張)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在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81 號咖啡店內,徒手竊取李雲翔放置於店內櫃檯上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17,300元得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取黑色手提包1 只,應予更正),欲離去之際經李雲翔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凱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卷第9 至10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俊凱、李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紙、萬華分局漢中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採證相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旋再犯本案,可見尚未警惕思過,且被告正當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且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