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月二十日出監。㈡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係九十三年出廠,現殘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具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對犯行坦承不諱,但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7493號被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延平北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CMA-602號重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竊取而據為己有;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3時5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民權西路口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二 │證人乙○○之證述│伊所有之車號CMA-602號重機車 ││ │、贓物認領保管單│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停放││ │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延平││ │ │北路口,於同年月16日午夜0時 ││ │ │許發現遭竊之事實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騎乘該車於臺北市大同區延││ │保安警察大隊98年│平北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檢查││ │7月18日上午3時50│獲之事實 ││ │分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