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豐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豐源前於民國90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間、95年11月間,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7號、96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該宣告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20日、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且自下方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扣得游豐源施用後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6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張、扣案毒品採證照片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張、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50頁、第22頁、第21頁、第16頁至第1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游豐源前於90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因再犯2 起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扣得被告施用毒品後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650公克)一情,惟攸關扣案物之鑑定資料,於證據欄內業已記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節,且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2648公克),核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見偵查卷第54頁)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塑膠夾鏈袋)1 只(見偵查卷第21頁),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0頁),為供其盛裝、保存毒品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