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甫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之大富豪酒店內,向該酒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嗣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松江路口,因陳建甫駕駛車牌號碼七二五五-YZ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褲子右側口發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點三○九五公克,取樣○點○三二一公克,餘重○點二七七四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而該扣案之乾葉一包,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如前述,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S 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復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四五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持有數量不多且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乾葉一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淨重○點三○九五公克,取樣○點○三二一公克,餘重○點二七七四公克),係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