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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坤湖洪英花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許琪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告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故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是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不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許琪玲於民國101年5月9日刑事聲請再審告訴狀中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