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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0號

聲請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慶瑞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告
殷樹昇

      陳麗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以被告殷樹昇、陳麗杏等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1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第51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1 年8月3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復於法定期限內即101 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麗杏於97年間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旗公司之監察人,受聲請人瑞旗公司委任監督公司之營運,被告殷樹昇則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陳麗杏、殷樹昇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陳麗杏實際掌控聲請人瑞旗公司之機會,於97年11月及98年5 月間,將聲請人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之SEE BOX 「外圈切線加工機」(型號CPM-2-520 ,下稱裁斷機)3 台移轉與瑞興公司,使瑞興公司得以上開3 台裁斷機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擔保瑞興公司之債務共1,800 萬元,以此方式將上揭3 台裁斷機侵占入己,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二)被告2 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間,將聲請人所有之4 台壓空成型機(下稱成型機)擅自移轉與瑞興公司,使瑞興公司得將該4 台成型機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貸款1,963萬9,200 元,以此方式將上開4 台成型機侵占入己,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卻未予以調查者,當屬違法:

1.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明聲請人提告3 台裁斷機之告訴意旨,然綜觀整篇處分書,均僅論斷3 台裁斷機中之2 台如何由瑞興公司取得所有權,竟未調查瑞興公司就另1 台裁斷機是否有侵占事實,此已有「漏未決定」之重大違法,且聲請人既提出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侵占3 台裁斷機、背信聲請人瑞旗公司,原不起訴處分豈能自行挑選、忽視其中1 台裁斷機,絲毫未予調查,此自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重大違背法令。

2.聲請人瑞旗公司與日商湖北精工簽訂之裁斷機買賣契約,價款共分49期付款,於93年3 月23日就開立49張支票予日商湖北精工。被告辯稱聲請人瑞旗公司無法兌現支票,卻均未能特定到底是「哪幾期」無法兌現,無法兌現之「金額多少」。況縱瑞興公司提供資金協助瑞旗兌現支票,此亦僅涉聲請人瑞旗公司向瑞興公司借貸之問題,與機器所有權歸屬無關,其辯詞顯有法律關係錯置之重大謬誤。更遑論,被告亦未能提出「借款契約」及「金錢流向相關單據」證明瑞興公司確實有借款與聲請人瑞旗公司。且自聲請人瑞旗公司之96年資產負債表可知,瑞旗公司截至96年底止,已支付預付購置設備款41,355,103元,即日商湖北精工支票兌現之全部款項,並未顯示聲請人有支票未兌現,要由瑞興公司借款支付之情形。被告之辯詞既與客觀證據不相符,豈能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

3.由被告之說詞足徵2 台裁斷機之所有權原屬聲請人瑞旗公司,嗣後移轉予瑞興公司。然兩公司間法律關係為何?若為買賣,則被告何以均未能提供聲請人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之2 台裁斷機買賣契約,以證其實。又被告亦未敘明2台裁斷機之「價金多少」,該價金之支付係由瑞興公司支付現金、銀行帳戶轉帳、抑或以其他債權抵銷。

4.證人卓志揚之證詞與上開被告之辯詞相同,均無法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亦未詳細說明究係「幾張支票」、「票款多少」無法兌現,且其為聲請人瑞旗公司之查帳會計師,查帳時理應僅得悉查帳所需之相關資料(如購置機器設備時之買賣契約),怎會知悉聲請人瑞旗公司要求以瑞興公司名義進口一事。況證人卓志揚與被告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瑞旗公司曾要求日商湖北精工以瑞興名義進口。而證人卓志揚所稱沖轉聲請人瑞旗公司積欠瑞興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瑞旗公司究竟欠瑞興公司何種債務、金額多少,當時究係用多少的機器價格沖轉多少的債務,身為會計師之證人至少應有相關會計憑證或查帳之工作底稿可證上開說詞,卻全未提供,怎可憑信。

5.縱聲請人瑞旗公司及其代表人潘慶瑞曾為瑞興公司向合作金庫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從證明瑞興公司有支付裁斷機部分費用,原不起訴處分之邏輯,實令人費解。而卷附之97年11月19日及98年6 月10日兩紙借據,僅約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人等事項,無法得悉係以哪部機器擔保該借據,更遑論該機器是聲請人瑞旗公司所有,豈能僅以借據得出裁斷機貸款係經聲請人同意之結論。況聲請人與潘慶瑞願意為瑞興公司之借款為連帶保證,其中必有原因,原不起訴處分至少應傳訊潘慶端到庭說明緣由,然原處分均未進行上開重要調查證據程序。

6.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均足佐證,聲請人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間不僅無相互持股,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甚至股東,均無一人相同。怎可僅以證人潘威志所言,背於公司登記資料之片面言詞,遽為認定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潘慶瑞及陳麗杏。實則,潘慶瑞為聲請人瑞旗公司董事長,其至多僅能掌握瑞旗公司之營運,且許多公司重要營運決策,均已遭被告陳麗杏以董娘身分強力把持,潘慶瑞實已遭架空,此經被告陳麗杏所自承,是潘慶瑞絕無法掌控瑞興公司。

7.潘慶瑞從未簽署瑞興公司之文件,此涉有偽造文書之重大嫌疑,原檢察官竟未傳喚潘慶端,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顯有未當。事實上,被告陳麗杏長期掌控瑞旗公司及潘慶瑞之印章,其無權使用潘慶瑞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贈與文件,竊取潘慶瑞名下之800 萬股權給自己之刑事犯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既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上開瑞興公司內部文件,亦有偽造之高度可能,原不起訴處分豈能未傳訊「據稱」簽名之潘慶瑞到庭說明,竟以該真實性有疑問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廠商洽談記錄表、製造通知單、產品外銷報價單、客戶報價單等,均為公司日常營運之基本文書,而非公司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依正常公司內部簽核流程,毋須經董事長核閱簽名,被告提出該項有潘慶瑞董事長簽名之文書證據,顯不符經驗法則。

8.姑且不論原不起訴處分無任何證據,即認定潘慶瑞實際經營瑞興公司,已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未調查重要證據之違誤,聲請人瑞旗公司由誰經營,與上開成型機之出售是否經瑞旗公司合法決議程序,毫無關係。原不起訴處分不僅漏未調查是否經瑞旗公司合法決議程序,其推論更有邏輯之明顯錯誤。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揭4 台成型機係先移轉予第一租貨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瑞興公司自第一租質處取得上開成型機所有權。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稱「將4 台成型機出售予瑞興公司」,不僅為交易主體錯誤之極大謬誤,更顯原處分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

9.證人卓志揚雖稱其查帳時有檢視相關財務紀錄,然該「買賣契約、發票及傳票」之主體究竟為誰--- 瑞旗公司與第一租賃、瑞興公司與第一租賃、抑或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其交易金額與內容為何,此涉及上開裁斷機是否合法移轉予瑞興公司所有之重要爭點,原不起訴處分怎能全未調查,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更遑論,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上開4 台成型機係經由第一租賃公司方移轉至瑞興公司名下。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證人卓志揚稱「確實有此筆交易,瑞興公司是以銀行帳戶支付價款」,究竟是哪兩家公司間之交易,瑞興公司支付價款給誰,均未詳加查明,自屬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應將所憑之證據敘明於理由中,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聲請人提告被告侵占3 台裁斷機,然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僅就其中2 台裁斷機加以說明,就另1 台裁斷機何以不予調查、審認,何以不構成刑事背信、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均未說明,自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告陳麗杏及殷樹昇之辯詞,及證人卓志揚之證詞均稱,瑞興公司為瑞旗公司支付裁斷機之「部分票款」,原不起訴處分並以此認定瑞興公司有支付裁斷機之「部分費用」。然瑞興公司既僅支付「部分費用」,何以能取得裁斷機之「全部」所有權?兩公司間是否確有裁斷機之買賣契約,瑞興公司是否支付足額之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重要事項均未查明,亦未說明理由?即認被告未涉背信、侵占罪,自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或與卷內所附之證據間不相合者:

1.聲請人瑞旗公司對回收費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是否敗訴,均與聲請人之財務狀況無任何關係。蓋因潘慶瑞係認為回收費之政策不合理,方以行政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希冀能改變不合理之回收費徵收,自不能僅以行政訴訟敗訴,認定瑞旗公司財務困難。實則,自瑞旗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可知,聲請人瑞旗公司於90年後仍多次以自有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擔保債權金額近新台幣5 億元,自無原處分所認銀行不願貸款之情。

2.查兩紙合作金庫借據,根本無從推得瑞興公司有支付2 台裁斷機之部分費用一事。原處分之邏輯,令人費解。而兩紙合作金庫借據上並無機器之記載,更遑論該2 台裁斷機是何公司所有。借據僅足證聲請人瑞旗公司及潘慶瑞有擔任瑞興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豈能以此認定瑞旗公司與潘慶瑞知悉、同意該裁斷機之貸款。

3.究竟潘慶瑞與陳麗杏誰實際負責聲請人瑞旗公司? 誰實際負責瑞興公司? 或是兩人共同負責? 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致,本身即已相互矛盾。更遑論,瑞興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殷樹昇,此有瑞興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潘慶瑞在瑞興公司無任何職位,無任何持股,更從未簽核、同意過任何瑞興公司之業務決策及文件,豈能認定潘慶瑞實際經營瑞興公司。實則,有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陳麗杏方為主導瑞興公司營運、掌控瑞興公司經營之人,此觀被告陳麗杏雖未在瑞興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卻屢屢以瑞興管理部、批示者之身分,發佈瑞興公司重大之獎懲公告與人事命令。瑞興公司之實際營運與業務決策者實為被告陳麗杏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自有不當。

4.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物、證詞,均無從證明上開潘慶瑞、被告陳麗杏共同經營兩間公司之分工模式,該認定自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5.自聲請人所提證據可知,瑞興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自第一租賃公司處取得4 台成型機之所有權,而非直接向瑞旗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相背反,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

(四)被告所圖謀者,實係將聲請人瑞旗公司之資產全部移轉至瑞興公司,以逃避聲請人瑞旗公司積欠環保署之回收費債務,使聲請人瑞旗公司之債權人追償無門、股東血本無歸,被告及瑞興公司卻坐收高額之不法利益,此無視公司法人格獨立之法律規定,以兩面手法,玩弄法律及潘慶瑞、聲請人瑞旗公司之股東與外部債權人於股掌之上,自非法律、事理所能容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麗杏、殷樹昇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被告陳麗杏並辯稱: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為夫妻,聲請人瑞旗公司從92年迄今都在虧損,且積欠行政院環保署環保回收費3.5 億元,所以銀行不借錢給聲請人,才由瑞興公司幫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銀行認為聲請人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之董事結構相同,為關係戶,伊與潘慶瑞才找被告殷樹昇擔任瑞興公司負責人。上揭3 台裁斷機雖由聲請人瑞旗公司開立48張支票分4 年購買,但聲請人瑞旗公司沒錢兌現支票,係由瑞興公司向銀行及民間借款償還,且瑞興公司雖向聲請人買下其中2 台裁斷機向銀行借款,但借出來的資金係供聲請人瑞旗公司使用等語。被告殷樹昇則以:因聲請人瑞旗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付清該2 台裁斷機之價款,故由被告陳麗杏先行向外周轉付清價款,嗣後將此2 台裁斷機移轉與瑞興公司,再由瑞興公司向銀行貸款供聲請人使用等語置辯。

(三)與上開裁斷機有關部分

1.查聲請人瑞旗公司曾針對行政院環保署向其課處3 億餘元之回收處理費行政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敗訴確定在案乙節,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5號、第222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 1頁至第164 頁),且被告陳麗杏亦因瑞旗公司滯欠90年度至91年度期間PP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及95年度至97年度PP /PE及其他紙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基於瑞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遭到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分署向桃園地方法院申請管收之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分署101 年度聲管字第1 號聲請書及101 年3 月1 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35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是可知不論聲請人當時係基於何原因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待敗訴確定後,衡諸常情,如該公司在財務上有能力繳納上開回收處理費,應當會如期繳納,豈有公司負責人會甘冒自身之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之風險,仍抗拒繳納之理,是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應不甚良好,且證人潘威志即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與被告陳麗杏之子於偵查中更證稱:伊為瑞興公司之董事。瑞旗公司也是我們家的公司,雖然沒有在公司登記上顯示伊是董事或股東,但瑞旗公司的事情,伊也有處理。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是家族企業,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潘慶瑞及陳麗杏,他們是伊的父母。因為國家近年來推行限制塑膠政策,瑞旗公司之營運遭受很大的打擊,瑞旗公司積欠國家回收處理費約3 億多元,公司廠房被桃園行政執行處查封,因此銀行不願貸款給瑞旗公司,所以才透過瑞興公司對外營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因證人為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與被告陳麗杏2 人所生之子,與雙方均有至親血緣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乙方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詞,堪以採信,故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推知聲請人瑞旗公司的營運狀況於當時確屬不佳,方無能力支付上開費用,且銀行亦因聲請人營運狀況欠佳之故,而不願向聲請人放貸等結論,進而堪信被告陳麗杏所辯稱:瑞旗公司從92年迄今都在虧損,且積欠行政院環保署環保回收費3.5 億元,所以銀行不借錢給瑞旗公司等情,應非無據。

2.其次,證人潘威志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瑞旗公司沒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要將3 台裁斷機移轉給瑞興公司,由瑞興公司出面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瑞旗公司的負責人潘慶瑞有同意將機器移轉。合作金庫借據應該是合作金庫行員到公司來,潘慶瑞本人也有出面,這張借據是設備擔保放款,就是用截斷機向銀行借款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及證人卓志揚即聲請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亦於偵查中證稱:於90年以後,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都是伊在查帳,至少查了十幾年以上。當初瑞旗公司購買裁斷機開立49張支票,後面幾張支票瑞旗公司無法支付,因為財務困難,而由瑞興公司支付票款,支票都兌現後,瑞旗公司有向日本供應商協商要求以瑞興公司之名義進口,機器才從日本進來,沖轉掉瑞旗公司積欠瑞興公司之債務,瑞興公司之後才拿裁斷機向銀行貸款,所以依伊的瞭解,兩家公司是以帳款抵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9 頁),且因證人卓志揚與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或被告殷樹昇、陳麗杏2 人間均無利益糾葛,亦無仇怨,是其證詞應當持平可採,而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亦能得知聲請人購買上揭裁斷機時,係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開立給日商之支票票款,方改由以瑞興公司之名義進口之事實。

3.另由卷附瑞興公司與合作金庫間於97年11月19日、98年6月10日所簽署之借據2 紙及於97年11 月13 日、98年5 月7 日分別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98年5 月13日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件綜合以觀(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8頁),可知瑞興公司曾於97 年11 月19日、98年6 月10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1 千萬元、5 百萬元,且均由聲請人瑞旗公司、潘慶瑞個人、潘威志及被告殷樹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且瑞興公司係以上揭裁斷機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借款等情無訛,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已足認瑞興公司應確有如被告所辯曾為聲請人瑞旗公司支付上揭裁斷機之部分費用之情事存在,且衡諸常情,瑞興公司應的確曾經聲請人瑞旗公司同意,方始以其名義為借款人,以上揭裁斷機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否則聲請人瑞旗公司及其代表人潘慶瑞豈有先後擔任前揭2 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均在前開2 紙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章之可能。此外,由卷附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612 號卷,下稱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可知雖自93年起至96年間,每年在瑞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均有一項「預付購置設備款」,金額為34,678,255元、38,210,903元、37,942,219元、41,355,103元不等,但該筆款項究竟係指何設備之預付款及該等款項是否係以支票所支付等情,均非係在資產負債表上所能獲悉之事,是聲請人所稱:已支付預付購置設備款41,355,103元,即日商湖北精工支票兌現之全部款項,並未顯示聲請人有支票未兌現,要由瑞興公司借款支付云云,並無足夠證據支持,難以採信。

4.綜上,就裁斷機部分,實難認被告陳麗杏、殷樹昇在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瑞旗公司利益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刑法背信、侵占罪責相繩。

(四)與上揭成型機有關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與被告陳麗杏之子潘威志於偵查中曾證稱:伊為瑞興公司之董事。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是家族企業,瑞旗公司的事情伊也有處理。瑞興公司成立的目的市要做塑膠彩盒、瑞旗公司則是做飲料杯,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皆為潘慶瑞與陳麗杏。潘慶瑞負責拓展業務,陳麗杏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因為國家近年來推行限制塑膠政策,瑞旗公司之營運遭受很大的打擊,有積欠國家回收處理費約3 億多元,公司廠房被桃園行政執行處查封,因此銀行不願貸款給瑞旗公司,所以才透過瑞興公司對外營運。瑞興公司當時董事長是伊,因為瑞旗公司的董事長是伊父親潘慶瑞,銀行認為這兩家公司就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才將瑞興公司的董事長變更為殷樹昇,之後銀行有貸款給瑞興公司,但變更董事長之後,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潘慶瑞與陳麗杏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且因證人潘威志所言與一般臺灣中小企業之運作情形大致相符,及其與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與被告陳麗杏間均有至親血緣關係,信無偏袒任何乙方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詞,堪以採信,而由證人潘威志之證詞觀之,可知聲請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皆為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與被告陳麗杏,聲請人之代表人潘慶瑞負責拓展業務,而被告陳麗杏則負責財務。嗣因聲請人瑞旗公司積欠國家回收處理費約3 億多元,公司廠房被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因此銀行不願再貸款給聲請人瑞旗公司,才將瑞興公司的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殷樹昇,由瑞興公司出面申貸,但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潘慶瑞與被告陳麗杏之事實。

2.再由瑞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觀(見偵卷第56頁至第64頁),可知瑞興公司於93年間設立時,係由潘威志擔任董事長,董事則為潘慶瑞、潘沛青,監察人為陳麗杏,至97年間,始改由殷樹昇擔任董事長,但潘威志仍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至若將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瑞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對照以觀(見他卷第76頁至第82頁;偵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雖可見兩家公司之董監事成員雖未一致,但由上揭證人潘威志之證詞,已能知悉當時係為能順利向銀行進行借款之故,方就瑞興公司董監事成員進行調整,則並未能以上開公司董監事登記名單之不一致,遽認潘慶瑞即非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衡酌瑞興公司自97年間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期間內之廠商洽談紀錄表、製造通知單、產品外銷報價單、客戶報價單等文件,其上均有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以董事長之名義核閱並簽名之記載,此有前揭瑞興公司廠商洽談紀錄表等內部文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40 頁),況將潘慶瑞在前開文件上所為之簽名與上開合作金庫借據上之「潘慶瑞」簽名,相比對來看,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屬相同,是足認在瑞興公司之廠商洽談紀錄表等文件上之「潘慶瑞」簽名,均為潘慶瑞所親為之事實,進而若潘慶瑞並非瑞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一,則潘慶瑞豈有可能在上開多項瑞興公司內部文件上簽核,另參潘慶瑞自身亦在偵查中陳稱:瑞興公司於93年,伊是創辦人及董事,該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研發透視彩盒,於93年碰到限塑政策,所以瑞興公司受影響,但伊仍堅持發展。96年1 月1 日瑞旗公司與瑞興公司簽契約,瑞旗公司將廠房及設備租給瑞興公司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頁),故綜合上開證據,實堪信瑞興公司亦係由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及被告陳麗杏共同設立及經營,至97年間,名義上雖改以被告殷樹昇為負責人,但瑞興公司實際營運及業務決策者仍為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無誤。至聲請人雖陳稱:公司日常營運之基本文書,而非公司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依正常公司內部簽核流程,毋須經董事長核閱簽名,被告提出該項有潘慶瑞董事長簽名之文書證據,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公司內部運作模式應視各個公司各自之情形而定,並未有所謂之「正常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且如前所述,聲請人瑞旗公司本質上為家族公司,並非規模、組織龐大的企業體,是身為實質負責人之潘慶瑞若事必躬親,親自在公司日常營運之文書上簽核,亦非有不合常理之處,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意見,恐有誤會,未足採信。

3.是以,聲請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既同為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及被告陳麗杏所實際共同經營之公司,且兩家公司之經營模式均為由聲請人代表人潘慶瑞負責業務,由被告陳麗杏負責財務,則99年9 月間聲請人瑞旗公司之4 台成型機移轉予瑞興公司之事,衡諸常情,身為聲請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潘慶瑞豈有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即實難認上開移轉舉動未得到聲請人瑞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再衡酌證人潘威志於偵查中亦曾證稱:99年9 月15日瑞興公司與瑞旗公司就4 台成型機簽立買賣契約的目的是要向銀行貸款,當初瑞旗公司也有同意此份買賣契約,瑞興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錢都用在瑞興公司與瑞旗公司的營運周轉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及證人卓志揚於偵查中更曾證稱:於99年間該4 台成型機之買賣,查帳時伊有檢視買賣合約、發票、傳票等紀錄,認為確實瑞興公司與瑞旗公司間有此筆交易,從傳票上可知瑞興公司是以銀行帳戶支付價款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9 頁),故尚難單以瑞興公司以上開成型機向第一租賃公司融資乙節,即遽認被告陳麗杏、殷樹昇有何共同侵占、背信之犯行。

(五)綜前,經本院遍觀偵查卷內所有資料及已顯現之證據,並無足資認定被告殷樹昇、陳麗杏等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實難逕以刑法背信、侵占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前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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