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9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樂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2210號、101年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樂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樂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100年8月5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2月6日確定;上開判決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又於首開判決確定前之100年8月8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4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2 月14日確定;其末於首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2月29日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於101年3 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前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後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及嗣後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之1年2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