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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101年度執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人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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