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賢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重利 │重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 │ │ │月,共2 罪;│ │ │ │有期徒刑3 月│ │ │ │,共14罪;有│ │ │ │期徒刑2 月,│ │ │ │共32罪 │ │ ├────┼──────┼──────┤ │犯罪日期│97年7 月間至│100年4月27日│ │ │98年8 月間 │ │ ├────┼──────┼──────┤ │偵查案號│板橋地檢98年│臺北地檢100 │ │ │度偵字第2633│年度偵字第12│ │ │0號 │865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易│100 年度簡字│ │實│ │字第1069號 │第3980號 │ │審├──┼──────┼──────┤ │ │判決│100年7月6日 │100 年11月10│ │ │日期│ │日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上易│100 年度簡字│ │決│ │字第1069號 │第3980號 │ │ ├──┼──────┼──────┤ │ │確定│100年7月6日 │100年12月5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定應執行刑為│ │ │備註 │有期徒刑1 年│ │ │ │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