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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凱

      張健銘

      陳仲賢

      施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健銘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賢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佑霖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凱、張健銘、陳仲賢、施佑霖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俗稱「支票貼現」之方式,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發送手機簡訊招徠,而各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借款人」欄所示李伯進等49人需錢急迫之際,約定應支付附表「計算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要求其等簽立附表「擔保品」欄所示支票後,貸予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附表「支付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5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張健銘、陳仲賢、施佑霖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伯進、曾世雄、林宗介、高欽聰、張嘉生、朱珊君、蔡旻凱、廖俊傑、唐愛麗、黃湘穎、陳耀森、蔣德綱、楊雙霞、黃文料、張清和、李勝昌、張清華、陳美霞、喬延洲、楊勝宗、張鈞、謝樹明、吳杰議、陳仁瑞、林逸遠、李品萱、吳如順、吳兆恭、李永基、蘇建峰、賴洪華秋、林秀珍、林志清、張錕勳、康錫男、邱志宏、林虹輝、曾佩璇、邱玉珍、徐大蕙、楊佳埼、葉美玲、李彩蘭、詹本龍、李翊榛、賀恭燕、呂逸民、楊以文、楊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陳仲賢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黃俊凱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客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1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9紙,及本案被害人之支票影本、開戶資料、傳票明細、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3、25至28、30至35、37至47,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之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黃俊凱、張健銘、陳仲賢、陳仲賢各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如易刑處分之規定有所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定其適用之法律。原審漏未比較,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已有未合;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等4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差異甚大,而輕者所支付之利息為7千元如編號49,重者則支付利息高達300萬元如編號31,然原審判決竟全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以1仟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未依各被告犯行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論罪,顯未妥適行使其自由裁量權,且被害人等支付利息之總額,亦逾各被告所應繳付易科之罰金,誠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原審量刑有失平衡,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依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黃俊凱係經營之人,被告張健銘、陳仲賢、施佑霖三人僅係受僱人,其等參與程度有別,但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依附表所示,收取利息固似不少,但為警查獲後,本金已無從收回,所得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現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法律(包括裁判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4 5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犯案時間,依附表所示,係在97年7月至98年7月間,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件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被告4人所處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擔保品  │  宣告刑      │
│    │          │      │              │  支付利息  │          │              │
├──┼─────┼───┼───────┼──────┼─────┼───────┤
│ 1  │接續自民國│李伯進│每次借款5-10萬│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6 │黃俊凱:處有期│
│    │97年7 月起│      │元。          │天1 期,如借│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至98年8 月│      │              │款6 萬元,利│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4 日,在臺│      │              │息1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北縣三重市│      │              │息約5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現改制為│      │              │(支付之利息│          │              │
│    │新北市三重│      │              │6 萬元)    │          │              │
│    │區,下同)│      │              │            │          │              │
│    │重慶路附近│      │              │            │          │              │
├──┼─────┼───┼───────┼──────┼─────┼───────┤
│ 2  │接續自97年│曾世雄│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3 │黃俊凱:處有期│
│    │8 月初起至│      │,共3 次。    │天1 期,如借│萬5000元之│徒刑叁月      │
│    │97年9 月初│      │              │款8 萬元,利│支票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土城市(現│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改制為新北│      │              │(支付之利息│          │              │
│    │市土城區)│      │              │10萬元以內)│          │              │
│    │學府路2段 │      │              │            │          │              │
│    │28號3 樓  │      │              │            │          │              │
├──┼─────┼───┼───────┼──────┼─────┼───────┤
│ 3  │接續自97年│林宗介│每次借款30-6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8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86 萬元之│徒刑伍月      │
│    │年8 月12日│      │              │款30萬元,利│支票5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泰山鄉(現│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肆月  │
│    │改制為新北│      │              │200 萬元)  │          │              │
│    │市泰山區)│      │              │            │          │              │
│    │明志路2段 │      │              │            │          │              │
├──┼─────┼───┼───────┼──────┼─────┼───────┤
│ 4  │接續自97年│高欽聰│每次借款30-50 │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9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72 萬5000│徒刑肆月      │
│    │年3 月2 日│      │              │款30萬元,利│元之支票20│張健銘、陳仲賢│
│    │,在基隆市│      │              │息5 萬元。  │紙        │、施佑霖:各處│
│    │七堵區泰安│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80號2樓 │      │              │0 萬元)    │          │              │
├──┼─────┼───┼───────┼──────┼─────┼───────┤
│ 5  │接續自97年│張嘉生│每次借款10-1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9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21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2 月9 日│      │              │款10萬元,利│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3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松山區三民│      │              │息約9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180 巷40│      │              │(支付利息30│          │              │
│    │號        │      │              │萬元)      │          │              │
├──┼─────┼───┼───────┼──────┼─────┼───────┤
│ 6  │接續自97年│朱珊君│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20│天1 期,如借│205 萬元之│徒刑叁月      │
│    │年4 月7 日│      │次以上。      │款10萬元,利│支票17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松山區敦化│      │              │(支付利息20│          │有期徒刑貳月  │
│    │北路56號  │      │              │萬元)      │          │              │
├──┼─────┼───┼───────┼──────┼─────┼───────┤
│ 7  │接續自97年│蔡旻凱│每次借款20-4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92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3 月初,│      │              │款20萬元,利│票8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松│      │              │息4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山區復興北│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143 號1 │      │              │(支付利息50│          │              │
│    │樓        │      │              │萬元)      │          │              │
├──┼─────┼───┼───────┼──────┼─────┼───────┤
│ 8  │接續自97年│廖俊傑│每次借款10-30 │利息內含,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47 萬元之│徒刑肆月      │
│    │年7 月16日│      │              │款10萬元,利│支票14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中山區吉林│      │              │息約2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段      │      │              │(支付利息30│          │              │
│    │          │      │              │萬元)      │          │              │
├──┼─────┼───┼───────┼──────┼─────┼───────┤
│ 9  │接續自97年│唐愛麗│每次借款10-1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初起至│      │萬元,共3次。 │天1 期,如借│34萬之支票│徒刑叁月      │
│    │98年3 月初│      │              │款10萬元,利│6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信義區信義│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貳月  │
│    │路4 段415 │      │              │3 萬元)    │          │              │
│    │號        │      │              │            │          │              │
├──┼─────┼───┼───────┼──────┼─────┼───────┤
│10  │接續自97年│黃湘穎│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65 萬5000│徒刑肆月      │
│    │年5 月初,│      │              │款20萬元,利│元之支票15│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南│      │              │息3 萬5000元│紙        │、施佑霖:各處│
│    │港區忠孝東│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6 段昆陽│      │              │(支付利息30│          │              │
│    │捷運站前  │      │              │萬元)      │          │              │
├──┼─────┼───┼───────┼──────┼─────┼───────┤
│11  │接續自97年│陳耀森│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110萬3000 │徒刑叁月      │
│    │年4 月17日│      │              │款20萬元,利│元之支票9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3 萬5000元│紙        │、施佑霖:各處│
│    │三重市仁義│      │              │,月息約50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街220 巷21│      │              │。(支付之利│          │              │
│    │號        │      │              │息20萬元)  │          │              │
├──┼─────┼───┼───────┼──────┼─────┼───────┤
│12  │接續自97年│蔣德綱│每次借款30-4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5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1 月5 日│      │              │款30萬元,利│票3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止,在臺北│      │              │息6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市大安區忠│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孝東路4 段│      │              │(支付利息20│          │              │
│    │295 號3 樓│      │              │萬元)      │          │              │
├──┼─────┼───┼───────┼──────┼─────┼───────┤
│13  │接續自98年│楊雙霞│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 月間至98│      │。            │天1 期,如借│108 萬元之│徒刑肆月      │
│    │年4 月15日│      │              │款10萬元,利│支票10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2-3 萬元,│          │、施佑霖:各處│
│    │重慶北路上│      │              │月息約60-90 │          │有期徒刑叁月  │
│    │全國加油站│      │              │分。        │          │              │
│    │          │      │              │(支付利息21│          │              │
│    │          │      │              │萬6000元)  │          │              │
├──┼─────┼───┼───────┼──────┼─────┼───────┤
│14  │接續自98年│黃文料│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5 │天1 期,如借│67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年4 月7 日│      │次。          │款10萬元,利│之支票5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南港區昆陽│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貳月  │
│    │街142 巷6 │      │              │5 萬元)    │          │              │
│    │弄2 號    │      │              │            │          │              │
├──┼─────┼───┼───────┼──────┼─────┼───────┤
│15  │接續自98年│張清和│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5 │天1 期,如借│47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4 月6 日│      │、6 次。      │款10萬元,利│票5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市中│      │              │息2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山區○○路│      │              │(支付之利息│          │有期徒刑貳月  │
│    │236 巷口  │      │              │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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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接續自98年│李勝昌│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共3次。 │天1 期,如借│32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3 月6日 │      │              │款10萬元,利│票3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止,在臺北│      │              │息1 萬-1萬50│          │、施佑霖:各處│
│    │市大同區南│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京西路與西│      │              │30-45 分。  │          │              │
│    │寧北路口  │      │              │(支付利息3 │          │              │
│    │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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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2 月23│張清華│借款21萬元。  │利息內含,7 │開立面額10│黃俊凱:處有期│
│    │日,在桃園│      │              │天1 期,借款│萬、11萬元│徒刑叁月      │
│    │縣中壢市福│      │              │21萬元,利息│之支票各1 │張健銘、陳仲賢│
│    │州二街10號│      │              │8 萬元。    │紙        │、施佑霖:各處│
│    │          │      │              │(支付利息8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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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接續於98年│陳美霞│每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12│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間,在│      │間,借款約3、4│天1 期,如借│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臺北市松山│      │次。          │款20萬元,利│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息2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646 巷口  │      │              │息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10│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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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接續自98年│喬延洲│每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起至98│      │。            │天1 期,如借│30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年3 月17日│      │              │款20萬元,利│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2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汐止市(現│      │              │息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改制為新北│      │              │(支付之利息│          │              │
│    │市汐止區)│      │              │6 萬元)    │          │              │
│    │新台五路1 │      │              │            │          │              │
│    │段159 號6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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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接續自98年│楊勝宗│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5 │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起至98│      │。            │天1 期,借款│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年8 月10日│      │              │10萬元,利息│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淡水鎮大忠│      │              │月息約45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街113 巷18│      │              │(支付利息6 │          │              │
│    │號1 樓    │      │              │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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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年3 月17│張鈞  │借款15萬元。  │利息外加,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日,在臺北│      │              │天1 期,借款│17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市○○○路│      │              │15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5段175號1 │      │              │2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樓之4     │      │              │(支付利息2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        │          │              │
├──┼─────┼───┼───────┼──────┼─────┼───────┤
│22  │接續自98年│謝樹明│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20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5 月10日│      │              │款20萬元,利│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止,在臺北│      │              │息4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縣板橋市(│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叁月  │
│    │現改制為新│      │              │(支付利息30│          │              │
│    │北市板橋區│      │              │萬元)      │          │              │
│    │,下同)重│      │              │            │          │              │
│    │慶路附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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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接續自98年│吳杰議│每次借款6 萬元│利息外加,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底起至│      │,共2 次。    │天1 期,借款│15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98年4 月10│      │              │6 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日止,在桃│      │              │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園縣龍潭鄉│      │              │月息約45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武漢村63-2│      │              │(支付利息3 │          │              │
│    │號        │      │              │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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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年4月初 │陳仁瑞│借款12萬元。  │利息外加,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縣│      │              │天1 期,借款│13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永和市(現│      │              │12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改制為新北│      │              │1 萬元,月息│          │、施佑霖:各處│
│    │市永和區)│      │              │約16.7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竹林路4 號│      │              │(支付利息1 │          │              │
│    │10樓之1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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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接續於98年│林逸遠│每次借款10-1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4 月間,在│      │萬元,共2 次。│天1 期,如借│12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基隆市信義│      │              │款10萬元,利│之支票2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              │息2 萬元,月│          │、施佑霖:各處│
│    │256 號巷口│      │              │息約6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5 │          │              │
│    │          │      │              │萬元)      │          │              │
├──┼─────┼───┼───────┼──────┼─────┼───────┤
│26  │接續自97年│李品萱│每次借款20-3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80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4 月17日│      │              │款20萬元,利│票6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桃園縣│      │              │息2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中壢市福州│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243 號  │      │              │0 萬元)    │          │              │
├──┼─────┼───┼───────┼──────┼─────┼───────┤
│27  │接續於97年│吳如順│每次借款10-25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3 月間,在│      │萬元,共2 次。│天1 期,第1 │22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臺北市中山│      │              │次借款10萬元│之支票2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利息2 萬40│          │、施佑霖:各處│
│    │2 段60巷36│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號        │      │              │分;第2 次借│          │              │
│    │          │      │              │款25萬元,利│          │              │
│    │          │      │              │息5 萬元。  │          │              │
│    │          │      │              │(支付利息5 │          │              │
│    │          │      │              │萬4000元)  │          │              │
├──┼─────┼───┼───────┼──────┼─────┼───────┤
│28  │接續自97年│吳兆恭│每次借款5 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6 月起至98│      │。            │天1 期,借款│10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2 月26日│      │              │5 萬元,利息│票2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桃園縣│      │              │1 萬2000元。│          │、施佑霖:各處│
│    │桃園市國際│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2 段361 │      │              │0 萬元)    │          │              │
│    │巷2 號。  │      │              │            │          │              │
├──┼─────┼───┼───────┼──────┼─────┼───────┤
│29  │97年11月間│李永基│借款10萬元。  │利息內含,15│開立面額10│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市│      │              │天1 期,借款│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南京東路2 │      │              │10萬元,利息│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段21巷1 之│      │              │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1號       │      │              │(支付利息1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元)      │          │              │
├──┼─────┼───┼───────┼──────┼─────┼───────┤
│30  │接續自97年│蘇建峰│每次借款30-100│利息外加,7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29 萬元之│徒刑伍月      │
│    │年3 月,在│      │              │款80萬元,利│支票7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新莊│      │              │息20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市(現改制│      │              │(支付利息15│          │有期徒刑肆月  │
│    │為新北市新│      │              │0 萬元)    │          │              │
│    │莊區)福營│      │              │            │          │              │
│    │路165 巷6 │      │              │            │          │              │
│    │號        │      │              │            │          │              │
├──┼─────┼───┼───────┼──────┼─────┼───────┤
│31  │接續自97年│賴洪華│每次借款50-80 │利息外加,8 │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鍬    │萬元。        │天1 期,如借│414 萬7000│徒刑陸月      │
│    │年7 月初,│      │              │款70萬元,利│元之支票12│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板橋│      │              │息25萬元。  │紙        │、施佑霖:各處│
│    │市○○路、│      │              │(支付利息30│          │有期徒刑伍月  │
│    │龍泉街縣立│      │              │0 萬元)    │          │              │
│    │醫院前    │      │              │            │          │              │
├──┼─────┼───┼───────┼──────┼─────┼───────┤
│32  │接續於97年│林秀珍│每次借款20-50 │利息外加,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底,在│      │萬元,共2 次  │天1 期,借款│21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臺北市松山│      │              │20萬元,利息│之支票2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區○○○路│      │              │1 萬5000元,│          │、施佑霖:各處│
│    │5 段與三民│      │              │月息約22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路口      │      │              │(支付利息4 │          │              │
│    │          │      │              │萬元)      │          │              │
├──┼─────┼───┼───────┼──────┼─────┼───────┤
│33  │接續自97年│林志清│每次借款20-3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起至98│      │萬元。        │天1 期,如借│304 萬5000│徒刑肆月      │
│    │年4 月,在│      │              │款30萬元,利│元之支票17│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市萬華│      │              │息3-4 萬元。│紙        │、施佑霖:各處│
│    │區○○○道│      │              │(支付利息60│          │有期徒刑叁月  │
│    │旁        │      │              │萬元)      │          │              │
├──┼─────┼───┼───────┼──────┼─────┼───────┤
│34  │接續自97年│張錕勳│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底起至│      │萬元,借款約6 │天1 期,如借│111 萬2000│徒刑叁月      │
│    │98年4 月初│      │次。          │款10萬元,利│元之支票12│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      │              │息3000-1萬50│紙        │、施佑霖:各處│
│    │中和市(現│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改制為新北│      │              │6-30分。    │          │              │
│    │市中和區,│      │              │(支付利息4 │          │              │
│    │下同)中正│      │              │萬元)      │          │              │
│    │路與中山路│      │              │            │          │              │
│    │3 段路口  │      │              │            │          │              │
├──┼─────┼───┼───────┼──────┼─────┼───────┤
│35  │接續自97年│康錫男│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1月底起至│      │,共3 次。    │天1 期,如借│36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98年3 月止│      │              │款10萬元,利│之支票3 紙│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中│      │              │息2 萬-3萬50│          │、施佑霖:各處│
│    │和市○○路│      │              │00元,月息約│          │有期徒刑貳月  │
│    │與新生街口│      │              │60-105分。  │          │              │
│    │          │      │              │(支付利息8 │          │              │
│    │          │      │              │萬5000元)  │          │              │
├──┼─────┼───┼───────┼──────┼─────┼───────┤
│36  │97年11月底│邱志宏│借款10萬元。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10│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市│      │              │天1 期,借款│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南港區園區│      │              │10萬元,利息│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路(軟體園│      │              │1 萬元,月息│          │、施佑霖:各處│
│    │區)      │      │              │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1 │          │              │
│    │          │      │              │萬元)      │          │              │
├──┼─────┼───┼───────┼──────┼─────┼───────┤
│37  │接續自97年│林虹輝│每次借款20-36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初起至│      │萬元,借款約6 │天1 期,如借│181 萬元之│徒刑叁月      │
│    │98年2 月,│      │次。          │款10萬元,利│支票8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中│      │              │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山區○○路│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貳月  │
│    │139 號11樓│      │              │萬元)      │          │              │
├──┼─────┼───┼───────┼──────┼─────┼───────┤
│38  │接續自97年│曾佩璇│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初起至│      │萬元,借款約10│天1 期,如借│152 萬5000│徒刑叁月      │
│    │98年4 月,│      │次。          │款10萬元,利│元之支票17│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信│      │              │息0000-0000 │紙        │、施佑霖:各處│
│    │義區○○路│      │              │元,月息約18│          │有期徒刑貳月  │
│    │193 號    │      │              │- 24分。    │          │              │
│    │          │      │              │(支付利息10│          │              │
│    │          │      │              │萬元)      │          │              │
├──┼─────┼───┼───────┼──────┼─────┼───────┤
│39  │接續自97年│邱玉珍│每次借款10-20 │1.利息內含,│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萬元。        │  10天1 期,│254 萬5000│徒刑叁月      │
│    │年4 月,在│      │              │  如借款20萬│元之支票23│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三重│      │              │  元,利息2 │紙        │、施佑霖:各處│
│    │市○○路2 │      │              │  萬元。    │          │有期徒刑貳月  │
│    │段36 號   │      │              │2.利息外加,│          │              │
│    │          │      │              │  10天1 期,│          │              │
│    │          │      │              │  如借款20萬│          │              │
│    │          │      │              │  元,利息4 │          │              │
│    │          │      │              │  萬元。    │          │              │
│    │          │      │              │(支付利息10│          │              │
│    │          │      │              │萬元)      │          │              │
├──┼─────┼───┼───────┼──────┼─────┼───────┤
│40  │接續自97年│徐大蕙│每次借款40萬元│利息外加,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借款約8 次。│天1 期,如借│153萬4000 │徒刑肆月      │
│    │年7 月,在│      │              │款40萬元,利│元之支票6 │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縣新店│      │              │息3 萬2000-3│紙        │、施佑霖:各處│
│    │市(現改制│      │              │萬5000元,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為新北市新│      │              │息約16-17.5 │          │              │
│    │店區,下同│      │              │分。        │          │              │
│    │)中正路上│      │              │(支付利息26│          │              │
│    │          │      │              │萬元)      │          │              │
├──┼─────┼───┼───────┼──────┼─────┼───────┤
│41  │接續自97年│楊佳埼│每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起至98│      │。            │天1 期,如借│107 萬6000│徒刑叁月      │
│    │年3 月,在│      │              │款20萬元,利│元之支票11│張健銘、陳仲賢│
│    │臺北市建國│      │              │息2 萬元,月│紙        │、施佑霖:各處│
│    │北路30號1 │      │              │息約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  │
│    │樓        │      │              │(支付利息20│          │              │
│    │          │      │              │萬元)      │          │              │
├──┼─────┼───┼───────┼──────┼─────┼───────┤
│42  │接續於97年│葉美玲│每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12月間,在│      │,共2次。     │天1 期,如借│11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臺北縣新店│      │              │款10萬元,利│之支票3 紙│張健銘、陳仲賢│
│    │市○○街58│      │              │息1 萬2000- │          │、施佑霖:各處│
│    │號1 樓    │      │              │1 萬5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2 │          │              │
│    │          │      │              │萬4000元)  │          │              │
├──┼─────┼───┼───────┼──────┼─────┼───────┤
│43  │接續於98年│李彩蘭│每次借款10-2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初起至│      │萬元,借款約10│天1 期,如借│73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98年4 月,│      │次。          │款10萬元,利│票10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縣泰│      │              │息1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山鄉○○路│      │              │(支付利息10│          │有期徒刑貳月  │
│    │2段       │      │              │萬元)      │          │              │
├──┼─────┼───┼───────┼──────┼─────┼───────┤
│44  │接續於98年│詹本龍│每次借款30-50 │利息內含,15│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間,在│      │萬元,共3 次。│天1 期,如借│67萬元之支│徒刑叁月      │
│    │臺北市大安│      │              │款30萬元,利│票3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區○○街16│      │              │息6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1 號2 樓  │      │              │(支付利息2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萬元)      │          │              │
├──┼─────┼───┼───────┼──────┼─────┼───────┤
│45  │接續自98年│李翊榛│每次借款30-150│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5 │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8 │天1 期,如借│萬元之支票│徒刑肆月      │
│    │年7 月中旬│      │次。          │款150 萬元,│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利息12萬元。│          │、施佑霖:各處│
│    │中山區吉林│      │              │(支付利息60│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393 巷47│      │              │萬元)      │          │              │
│    │號1 樓    │      │              │            │          │              │
├──┼─────┼───┼───────┼──────┼─────┼───────┤
│46  │接續自98年│賀恭燕│每次借款20-30 │利息內含,最│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起至98│      │萬元,借款約20│初10天1 期,│78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年3 月23日│      │次。          │如借款30萬元│票6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在臺北市│      │              │,利息5 萬元│          │、施佑霖:各處│
│    │大安區信義│      │              │;後來5 天1 │          │有期徒刑叁月  │
│    │路4 段45號│      │              │期,如借30萬│          │              │
│    │9 樓之5   │      │              │元,利息15萬│          │              │
│    │          │      │              │元。        │          │              │
│    │          │      │              │(支付利息10│          │              │
│    │          │      │              │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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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接續自98年│呂逸民│每次借款20-30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2 月底起至│      │萬元,借款約10│天1 期,如借│45萬元之支│徒刑肆月      │
│    │98年4 月3 │      │次。          │款20萬元,利│票4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日,在臺北│      │              │息3 萬元。  │          │、施佑霖:各處│
│    │市大安區復│      │              │(支付利息40│          │有期徒刑叁月  │
│    │興南路2 段│      │              │萬元)      │          │              │
│    │17號2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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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8年3 月間│楊以文│借款17萬5000元│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共│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縣│      │。            │天1 期,借款│17萬5000元│徒刑叁月      │
│    │中和市連城│      │              │17萬5000元,│之支票2 紙│張健銘、陳仲賢│
│    │路加油站前│      │              │利息1 萬7000│          │、施佑霖:各處│
│    │          │      │              │元。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支付利息1 │          │              │
│    │          │      │              │萬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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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8年4月初 │楊文興│借款7 萬元。  │利息內含,10│開立面額7 │黃俊凱:處有期│
│    │,在臺北縣│      │              │天1 期,借款│萬元之支票│徒刑叁月      │
│    │八里鄉(現│      │              │7 萬元,利息│1 紙      │張健銘、陳仲賢│
│    │改制為新北│      │              │7000元。    │          │、施佑霖:各處│
│    │市八里區)│      │              │(支付利息70│          │有期徒刑貳月  │
│    │龍米路1 段│      │              │00元 )     │          │              │
│    │47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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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