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
- 聲請人
- 即反訴被告
- 吳高美蓉
吳文鉅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承審該案之葉藍鸚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吳高美蓉、吳文鉅所稱承審法官就反訴原告林茂雄違法對聲請人吳文鉅提起反訴部分,未諭知不理判決有所爭執。惟承審法官於反訴原告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反訴後,雖於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先就自訴部分判決,然反訴非必與自訴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參照),且承審法官復於一○一年六月七日行審理程序時,向反訴代理人確認是否有提起反訴之必要,以利反訴程序之進行,此有本院收文章、上開刑事判決及準備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為之,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指稱本次承審法官處理反訴部分,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無非係聲請人不解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所生之主觀臆斷。況本案反訴部分尚未審結,亦未就反訴部分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雙重標準、差別待遇」之情,尚難逕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所述之理由,既尚不足生使一般人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