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淵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第11209 號、第1210
4 號、第12796 號,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茲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給王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物品,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更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本案審理無關,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各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淵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之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各該執行搜索扣押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主張為本案證據方法,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乙事亦無意見等語(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二第83頁反面),且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綜此足認附表物品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外觀所貼│備註 │ │ │ │ │標籤編號│ │ ├──┼─────────────┼───┼────┼──────────┤ │ 1 │I-PAD 平板電腦(扣押物品目│壹台 │4-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錄表誤載為「I-PAY」) │ │ │警察大隊偵四隊於101 │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30│ │ 2 │SONY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4-18 │分拘提被告王淵並執行│ ├──┼─────────────┼───┼────┤附帶搜索時扣得。 │ │ 3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4-19 │ │ ├──┼─────────────┼───┼────┤ │ │ 4 │手錶 │壹只 │4-21 │ │ ├──┼─────────────┼───┼────┼──────────┤ │ 5 │電腦 │壹台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01 年5 月│ │ 6 │手提電腦 │壹台 │1-5 │24日下午2 時在台北市│ ├──┼─────────────┼───┼────┤大安區○○路○ 段16巷│ │ 7 │I-PAD平板電腦 │壹台 │1-18 │13號7 樓之8 對被告執│ ├──┼─────────────┼───┼────┤行搜索時扣得。 │ │ 8 │SONY牌及XACTI 牌攝影機 │貳台 │1-20 │ │ ├──┼─────────────┼───┼────┤ │ │ 9 │錄音筆 │壹支 │1-22 │ │ ├──┼─────────────┼───┼────┤ │ │10 │記憶卡 │貳個 │1-25 │ │ ├──┼─────────────┼───┼────┤ │ │11 │硬碟 │叁個 │1-26 │ │ ├──┼─────────────┼───┼────┼──────────┤ │12 │ROLEX牌手錶 │壹支 │3-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01 年5 月│ │13 │金飾 │伍件 │3-6 │24 日 下午5 時15分在│ ├──┼─────────────┼───┼────┤桃園縣大溪鎮○○路2 │ │14 │印章 │柒枚 │3-8 │段228 號10樓對被告執│ ├──┼─────────────┼───┼────┤行搜索時扣得。 │ │15 │照相機 │壹台 │3-22 │ │ ├──┼─────────────┼───┼────┤ │ │16 │電腦主機 │叁台 │17-1至 │ │ │ │ │ │17-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