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01年度執助字第2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判略以確定於96/01/18日①偽造文書乙案,及確定於98/04/14日②妨害名譽乙案,與101/06/07 日最後事實審③「得易科罰金偽造文書」(下稱得易科本案)乙案為數罪併罰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2 款(修正前),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云云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助字第2098號傳票命令: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詢問謂:扣除前已執行刑期,應執行5 月,不得易科罰金云云,認與法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如理由所述。」(以上為聲明異議人之刑事異議聲明狀照錄),並持「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後,因實務上認應執行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使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對人民造成自由權利不必要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之意旨不符」、「參以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應無適用於『不可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宣告可易科罰金之罪尚未執行』情形之餘地,而依法得易科罰金而漏未裁判者,本於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按刑法第54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案件對不可易科罰金之罪經赦免者,就可易科罰金之『餘罪』仍可易科罰金」、「按刑法第52條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可易科罰金之餘罪,於執行時仍得易科罰金」為由,認
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未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給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拒向檢察總長聲請提非常上訴糾正錯誤判決,反而非法執行,爰請求開庭兼請引用11/27 北檢筆錄以明不得執行規定,以資適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判決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復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維持原第一審法院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案件執行,於99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將原已定執行刑之2罪,再與上開罪名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此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裁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院為之,始符法律規定,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