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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中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中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中琪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編號3 、4 :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編號1 至4,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5 :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5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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