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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美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方美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5號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7日回溯96小時│     100年3月17日     │     100年5月16日     │
│            │內某時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 │
│            │                      │                      │                      │
├─┬────┼───────────┼───────────┼───────────┤
│最│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 │  100年度簡字第2244號 │ 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4月29日     │      100年6月28日    │     100年7月28日     │
├─┼────┼───────────┼───────────┼───────────┤
│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  │  100年簡字第2244號   │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5月30日     │     100年7月18日     │     100年8月15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罪日期  │    100年3月14日      │      100年5月13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編號4         │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1232號  │                      │
│            │                      │                      │
├─┬────┼───────────┼───────────┤
│最│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同編號4         │
│後├────┼───────────┼───────────┤
│事│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   │      同編號4         │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8月17日      │      同編號4         │
├─┼────┼───────────┼───────────┤
│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同編號4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      同編號4         │
│判│        │                      │                      │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10月28日    │      同編號4         │
│  │日期    │                      │                      │
├─┴────┴───────────┴───────────┤
│備註: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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