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 自訴人
- 邱國文
- 輔佐人
- 彭家柔
- 自訴代理人
- 陳威廷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林秀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秀鎂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1、519-2地號合計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明知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自訴人邱國文及其妻彭佳柔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遺失為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391巷11弄2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在經過權狀滅失公告期間30日內無人異議後,於同年5月23日准予補發3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登載於土地異動索引,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補給書狀管理正確性、自訴人、彭家柔。
二、案經邱國文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游春鎮、彭家柔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秀鎂所提由被告夫游春鎮自行製作之其與彭佳柔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通聯譯文(本院10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卷第73-74頁),經自訴代理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始錄音檔,以供本院確認游春鎮與彭家柔是否曾於上揭時間為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是此部分譯文,難謂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3筆土地所有權狀由自訴人及其妻保管,己於前揭時地申請補發3筆土地所有權狀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游春鎮與彭家柔通話,彭家柔告知所有權狀於搬家過程中遺失,經游春鎮轉知此情,伊信任夫言,乃申請補發,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惟查:
㈠3筆土地權狀一直為自訴人及其妻所保管,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補發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權狀滅失期間無人異議後,於100年5月23日補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3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權狀補發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04701號土地權狀滅失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存卷為佐(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1號卷第6-8、17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52-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仍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業據證人彭家柔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伊沒有告訴游春鎮說伊保管的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3筆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現仍由伊保管中,伊不可能告訴他遺失等語明確(該號卷第108頁背面);次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答辯狀載述:被告於99年7月2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8年度欠稅通知單,被告夫游春鎮即撥電予彭家柔,彭家柔告知權狀於搬家過程中遺失(同上卷第8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所提陳訴狀竟改稱:游春鎮係99年7月30日撥電予彭家柔云云(本院101自更(一)字第3號卷第50頁),被告所辯彭家柔告知游春鎮權狀遺失之通話時間既有前後不一矛盾,已有可疑,是被告所稱:彭佳柔告知游春鎮權狀遺失云云,尚難盡信;末酌以卷附被告自承為己所親寫之遺失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按:指被告)所有權狀因遺失於99年7月10日滅失屬實等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64頁),被告所寫之遺失日期,竟早於游春鎮撥電彭家柔轉知被告遺失權狀之日期,則其辯以:申請補發權狀,係因彭家柔告以游春鎮遺失,經彭春鎮轉知云云,已難驟採;況被告經訊及書寫99年7月10日緣由,其又辯稱:伊係以伊夫與彭家柔通電話的時間為7月30日來算,當時伊忘記遺失時間,地政人員就說妳就隨便寫個7月的日期云云,亦不符常情。依上述事證,足認彭家柔確未告知彭春鎮權狀遺失一事,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仍為自訴人與彭家柔所執,並未遺失,竟仍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堪證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該地政事務所並因而公告滅失異議期間,且於異動索引登載「書狀補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書狀發給正確性及自訴人與彭家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素行尚可,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妨礙地政機關發給書狀管理正確性之程度與損及自訴人與彭家柔持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