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駿爲
- 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24400號、101 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駿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龍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駿爲、陳文龍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駿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因胡顯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債務未還,於100 年5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溫仔」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巿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發現胡顯章所駕駛車號528-C8號營業小客車,遂邀集與其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賴駿爲、陳文龍前來,待賴駿爲、陳文龍到場後,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胡顯章交出該營業小客車之鑰匙,並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巿八德路三段106 巷1 號地下室之撞球場處理上開債務,胡顯章不從,「溫仔」作勢毆打胡顯章,胡顯章遂將鑰匙交出,賴駿爲則伸手取走該把鑰匙,將鑰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溫仔」復向胡顯章恫稱:「你不去,我就給你斷手斷腳試看看」等語,胡顯章迫不得已坐上其營業小客車後排中央座位,賴駿爲、陳文龍分坐胡顯章左、右兩側,「溫仔」坐在副駕駛座,違背胡顯章之意願將其押往臺北巿八德路之撞球場,以此方式剝奪胡顯章之行動自由。嗣抵達撞球場後,「溫仔」、賴駿爲、陳文龍將胡顯章拉下車欲帶往地下一樓之撞球場,胡顯章趁機掙脫,賴駿爲、陳文龍、溫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胡顯章,致胡顯章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手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胡顯章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胡顯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顯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龍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固然均坦承於100 年5 月28日晚上有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告訴人之營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巿八德路三段106 巷1 號地下室之撞球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賴駿爲辯稱:當天本來以為告訴人欠伊的錢,後來發現不是,「溫仔」說要跟告訴人聊天,因為伊認識「溫仔」,伊想說跟著去看看,後來就去搭車去八德路,後來伊就下車,胡顯章走著走著就跑了,他就跌倒了,伊想說沒伊的事,就搭車離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書指稱被告賴駿爲交由陳文龍陸續借貸5 、6 萬元與告訴人,惟此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被告陳文龍供述顯有矛盾,而妨害自由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可佐,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賴駿爲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文龍則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是各自上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99年7 月間,伊有向被告陳文龍與「溫仔」借錢,借的錢還沒還清。100年5 月28日,伊駕駛計程車行經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時,「溫仔」把伊的計程車攔下,將伊的客人趕下車,坐進伊的計程車,要伊開到對面去,然後「溫仔」叫他另一個小弟過來,後來被告賴駿爲及陳文龍才出現。當時「溫仔」要把伊帶到另一個地方去,要伊交出鑰匙,伊不交,「溫仔」就要打伊,當時「溫仔」很兇,伊就把鑰匙拿出來,是被告賴駿爲接過去的,後來「溫仔」就叫他的小弟開車,要伊從駕駛座下來坐進去後座中間,對被告賴駿爲跟陳文龍說,要他們2 個坐旁邊,伊當時猶豫一下,伊說伊不要進去,「溫仔」就說「你不去,我就給你斷手斷腳試看看」,當時被告賴駿爲及陳文龍站在他們旁邊,可以聽到「溫仔」講這句話,因為他們有4 個人,伊沒有反抗,後來伊坐在被告賴駿爲及陳文龍的中間,「溫仔」坐在副駕駛座,4 個人把伊帶到帶到八德路及延吉街口巷子的撞球場,在車上的期間,被告賴駿爲叫伊看錢要怎麼還。到了撞球場後,他們其中一兩個人就推著伊,要伊往地下室走,記得「溫仔」有推,「溫仔」說今天晚上一定要伊把錢償還清楚,沒有還就別想活了,伊下到地下室一半時,趁著他們不注意就往回跑,他們4 個人就追上來,追上來之後他們4 人就動手打伊,伊腳、頭部、臉部有受傷。從「溫仔」要我上車,到小弟把車子開到八德路口時間大概是10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128 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偵查卷第49頁),復有證人陳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麥當勞遇到賴駿爲,他說有位司機欠他錢,伊就去麥當勞對面看。還有另外兩位伊不認識的,一個姓「溫」,另外一位不知道名字。後來上告訴人的計程車去八德路,他們說要去撞球場。是不知道名字那個人開車。姓「溫」的坐副駕駛座。伊坐右後、被告賴駿爲坐左後,告訴人坐在中間,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到撞球場之後,伊走第一個,告訴人在伊後面,要下去時有跑走,大家就去追告訴人,伊上樓梯時有滑倒,所以沒有追到,伊看到不知道名字的那位跟姓溫的打告訴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至38頁),參以被告賴駿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本來以為告訴人欠伊的錢,後來發現不是,「溫仔」說要跟告訴人聊天,因為他們說有債務要處理,順便去看看如何處理,當天告訴人把鑰匙拿給伊,因為「溫仔」要胡顯章把鑰匙拿給伊,伊覺得不對,因為伊不會開車,伊就把鑰匙拿給「溫仔」的小弟,就一起到八德路的撞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第137 頁),並有告訴人乙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1頁),顯見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自臺北巿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押至臺北市○○路○段106 巷1 號地下室之撞球場,以此方式剝奪人告訴人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欲逃脫,復遭毆打成傷。
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伊跟被告賴駿爲算朋友,當天剛好在麥當勞遇到他,他就跟伊說,有司機欠他錢,就叫伊過去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應係「溫仔」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邀集被告賴駿爲前往臺北巿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被告賴駿爲遂與陳文龍一同前往。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被告賴駿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告訴人把鑰匙拿給伊,因為「溫仔」要告訴人把鑰匙拿給伊,伊覺得不對,因為伊不會開車,伊就把鑰匙拿給「溫仔」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第137 頁),若非被告賴駿爲與「溫仔」、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何以告訴人在遭「溫仔」逼迫下將鑰匙交出時,係由被告賴駿爲伸手取走,被告賴駿爲並將鑰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者,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均坦承搭乘告訴人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之撞球場時,兩人係分坐於告訴人左右兩側,此亦與告訴人證稱「溫仔」有交待被告2 人分坐於告訴人兩側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路之撞球場乙節,應有犯意聯絡。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本不欲前往臺北市○○路之撞球場,遭「溫仔」恫稱:「你不去,我就給你斷手斷腳試看看」等語,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均在在場可以聽聞之,然被告賴駿爲、陳文龍2 人卻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一同搭車前往八德路撞球場,益見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路之撞球場乙節,應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賴駿爲辯稱僅係跟著去看看,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及被告陳文龍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係各自上車云云均不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駿爲並無未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路之撞球場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賴駿爲是否有借款予告訴人,究與被告賴駿爲是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涉,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賴駿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駿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因告訴人積欠「溫仔」債務未還,「溫仔」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邀集被告賴駿爲到場,被告賴駿爲復要求被告陳文龍一同前往,共同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駿爲、陳文龍、「溫仔」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8日晚上不詳時間,持棍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手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所涉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