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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汪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2時51分,騎乘車號AXI-0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國父紀念館西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彥廷所騎乘車號CRA-829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追撞劉彥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後,又失控撞擊劉彥廷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腕及左手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春瑩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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