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2時51分,騎乘車號AXI-0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國父紀念館西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彥廷所騎乘車號CRA-829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追撞劉彥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後,又失控撞擊劉彥廷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腕及左手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