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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7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黃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支付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惠美於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時,固有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8號竊盜案件、85年度訴字第2006號強盜案件、90年度訴字第1118號強盜案件刑事判決書,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加重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判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執上開有罪科刑確定判決,稱其並無各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遭冤獄,爰請求刑事補償云云,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補償支付聲請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