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黃惠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稱:良善基因,沒違法;理通法立;希望早日釋放還以清白人格;掌握期限、便民乙事;不該再加諸我任何災難之事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號行政院陳情中心內,見顏秋蓉單獨於桌前使用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未注意且四周無人之際,徒手拿取顏秋蓉放置於身後包包內之皮夾,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之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被告前有因犯強盜、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9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乃於前罪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對被告所犯竊盜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原審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被告所持有利辯解,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載明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結果,係發現顏秋蓉坐在方形桌前,被告手伸向顏秋蓉後方,從顏秋蓉後方拿出物品,轉身向後,被告將長形物體打開,取出物品對摺放入右邊大衣口袋,被告再走向顏秋蓉後方手伸向顏秋蓉後方,再轉身離去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乃據以論斷被告確竊取顏秋蓉皮包之行為。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被告就原審之論述判斷,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不當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漫以「良善基因,沒違法;理通法立;希望早日釋放還以清白人格;掌握期限、便民乙事;不該再加諸我任何災難之事」等語置辯而提起上訴,難謂具備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