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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增加「,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鐵鉗4支、鋸子1支、鋸條9支、起子3支、繩索1條、手套3支、固定器1具及帆布背包1只等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手套3雙」均更正為「手套3支」,證據部分並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尚能及時為警方所查獲全數追回、經被害人陳彥蓉已全數取回遭竊之物品,兼之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為其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  1   │鐵鉗                  │ 肆支 │
  ├───┼───────────┼───┤
  │  2   │鋸子                  │ 壹支 │
  ├───┼───────────┼───┤
  │  3   │鋸條                  │ 玖支 │
  ├───┼───────────┼───┤
  │  4   │起子                  │ 叁支 │
  ├───┼───────────┼───┤
  │  5   │繩索                  │ 壹條 │
  ├───┼───────────┼───┤
  │  6   │手套                  │ 叁支 │
  ├───┼───────────┼───┤
  │  7   │固定器                │ 壹具 │
  ├───┼───────────┼───┤
  │  8   │帆布背包              │ 壹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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