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71號、第86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剛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剛祖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仍不知悛悔,因經濟困窘,於100 年12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有收購存摺帳戶訊息,乃以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不違其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六張犁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張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一「實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卓玉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盧剛祖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卓玉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㈡繼於100 年12月28日某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盧剛祖詢問是否有意願再出售其他銀行帳戶,盧剛祖食髓知味,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6 、7 時許,在臺北市六張犁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台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二「實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林書羽、馬倍嫻、陳薇柔、劉美蘭、羅閔耀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盧剛祖前開大台北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該等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書羽、馬倍嫻、陳微柔、劉美蘭、羅閔耀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薇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卓玉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剛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薇柔、林書羽、劉美蘭、馬倍嫻、羅閔耀、卓玉惠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2 月8 日北營字第1011800278號函暨附件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彰化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2 月8 日彰敦字第1010260 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台北商業銀行101 年1 月17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10000044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板橋南雅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5 頁、101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第49頁、第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大台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一情節較重處斷。被告先後2 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行為時間可分,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2 罪,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患有癲癇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6 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 0008972 號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39頁、第41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金融帳戶 │ 被害人 │ 實施詐術之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 │ 卓玉惠 │卓玉惠於100年12月28 日│100年12月28日 │ 10萬元 │ │六張犁郵局 │ │上午8時許,接獲電話佯 │下午2時許 │ │ │局號:0000000,帳 │ │稱卓玉惠以信用卡購買大│ │ │ │號:0000000號 │ │買家線上購物商品,因有│ │ │ │ │ │12筆交易紀錄有問題,需│ │ │ │ │ │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辦理│ │ │ │ │ │臨櫃匯款等語,致卓玉惠│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 │ │ │ │ │時許匯款至被告左欄所示│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 金融帳戶 │ 被害人 │ 實施詐術之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 林書羽 │林書羽於100年12月28 日│100年12月28日 │ 27,012元 │ │東路分行 │ │下午5時53分許,接獲自 │晚上7時10分許 │ │ │帳號:000000000000│ │稱PAZZO賣家來電,佯稱 │ │ │ │0號 │ │林書羽先前在網路購買商│ │ │ │ │ │品,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 │ │ │ │ │,誤設成分期付款,嗣後│ │ │ │ │ │即有自稱為永豐銀行服務│ │ │ │ │ │人員來電,要求林書羽至│ │ │ │ │ │提款機操作修正,致林書│ │ │ │ │ │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 │ │ │ │轉帳至被告左欄所示帳戶│ │ │ │ │ │。 │ │ │ │ ├─────┼───────────┼───────┼──────┤ │ │ 馬倍嫻 │馬倍嫻於100年12月28 晚│100年12月28日 │ 29,986元 │ │ │ │上7時30分許,接獲自稱 │晚上7時43分許 │ │ │ │ │雅虎奇摩拍賣賣家不囉嗦│ │ │ │ │ │之來電,佯稱馬倍嫻在當│ │ │ │ │ │月初購買之產品,因內部│ │ │ │ │ │員工作業疏失,將標的選│ │ │ │ │ │項誤勾為批發商,若要取│ │ │ │ │ │消該設定則須告知其提款│ │ │ │ │ │卡後方客服專線,其會將│ │ │ │ │ │資料傳真至合作金庫取消│ │ │ │ │ │批發商之設定等語,嗣後│ │ │ │ │ │即有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人│ │ │ │ │ │員來電,要求馬倍嫻按其│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 │ │ │ │ │餘額云云,致馬倍嫻陷於│ │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 │ │ │ │ │被告左欄所示帳戶。 │ │ │ │ ├─────┼───────────┼───────┼──────┤ │ │ 陳薇柔 │陳薇柔於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 8,299元 │ │ │ │接獲自稱奇摩拍賣-LULUS│晚上8時30分許 │ │ │ │ │來電,佯稱陳薇柔先前網│ │ │ │ │ │路購物之匯款方式設定為│ │ │ │ │ │分期付款等語,嗣後即有│ │ │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 │ │ │ │ │要求陳薇柔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陳│ │ │ │ │ │薇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 │ │ │ │示轉帳至被告左欄所示帳│ │ │ │ │ │戶。 │ │ │ ├─────────┼─────┼───────────┼───────┼──────┤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 劉美蘭 │劉美蘭於100年12月28 日│100年12月28日 │ 29,988元 │ │行 │ │晚上6時30分許,接到自 │晚上7時12分許 │ │ │帳號:000000000000│ │稱FM時尚美鞋拍賣網站電│ │ │ │0400號 │ │話,佯稱劉美蘭曾交易成│ │ │ │ │ │功,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 │ │ │ │ │而有一筆新交易,要取消│ │ │ │ │ │交易須請郵局人員處理等│ │ │ │ │ │語,嗣後即有自稱郵局人│ │ │ │ │ │員來電,要求劉美蘭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劉│ │ │ │ │ │美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 │ │ │ │示轉帳至被告左欄所示帳│ │ │ │ │ │戶。 │ │ │ │ ├─────┼───────────┼───────┼──────┤ │ │ 羅閔耀 │羅閔耀於100年12月28 日│100年12月28日 │ 10,123元 │ │ │ │晚上8時18分許,接獲自 │晚上9時11分許 │ │ │ │ │稱奇摩賣家來電,佯稱奇│ │ │ │ │ │摩拍賣客服部操作錯誤造│ │ │ │ │ │成羅閔耀每個月會被扣款│ │ │ │ │ │,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 │ │ │ │ │,嗣後即有自稱為郵局人│ │ │ │ │ │員來電,要求羅閔耀依其│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免帳戶遭扣款,致羅閔耀│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 │ │ │ │ │帳至被告左欄所示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