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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號、第11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吸食器2組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殘渣袋是伊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下,裡面有一點點殘渣等語,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殘渣袋4個內曾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所餘殘渣既已與該殘渣袋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7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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