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德勝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之005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見秋靚瑜一人在店內飲酒,乃與友人邀秋靚瑜同桌聊天,席間因認秋靚瑜不給其面子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秋靚瑜臉部巴掌及手搥其頭部數下,致秋靚瑜受有頭痛之傷害。嗣經秋靚瑜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秋靚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德勝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打告訴人秋靚瑜臉部2下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拳頭搥告訴人頭部,其頭痛並非伊所造成的,且告訴人臉部為何沒有伊手印?另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伊雖然有提到賞告訴人巴掌、搥她頭部之事,可能是因為我們常常在吵架,生氣的話不足以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4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於前揭時、地飲酒消費,並徒手打告訴人秋靚瑜臉部2下巴掌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秋靚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其巴掌及手搥其頭部數下,致其受有頭痛傷害之事實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54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且有告訴人秋靚瑜所提出其與被告電話對談錄音光碟扣案可佐(偵字卷第50頁光碟袋中),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查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偵字卷第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據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記載:「.....女(即告訴人):你有沒有打人?有吧?男(即被告):有有有有有。女:有打人嘛!有沒有賞我巴掌?有沒有槌我的頭?男:好啦!好啦!有啦!有啦!啊!那有監視器,有監視器,那個要驗傷,要驗傷。女:對啊!啊!你有沒有賞巴掌?有沒有搥我頭部?有嘛!男:有啦!人家有帶我去copy,copy,copy,啊!那個中山分局。女:那又怎麼樣?男:沒關係啊!那又沒關係,那傷害沒關係,我沒有在怕啦......」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且被告亦供認上開記載確係其與告訴人於電話中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有手搥告訴人頭部,焉有告訴人質問時不加否認、澄清之理?佐以證人秋靚瑜於偵審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以搥其頭部無訛。是被告所辯電話內容係與告訴人吵架所言之虛偽陳述,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
⒉至告訴人是否受有頭痛之傷勢?是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何以被告打告訴人巴掌、手搥其頭部數下,告訴人並未受有紅腫等外傷傷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打電話報警,時間約3點50分、4點左右,警察差不多10分鐘後到,警察到場後叫伊去做急診、驗傷,伊就跟著去馬偕醫院,差不多4點30分伊到馬偕醫院驗傷,伊有告訴醫生說被告有打伊,但醫生說沒有很明顯瘀青,伊確實因被告之攻擊,造成頭部疼痛等語(見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以打巴掌、搥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痛」之傷害,尚與常理無悖。至告訴人未受有紅腫等外傷傷勢,或因被告下手之角度、力道有關,或因告訴人閃躲、阻擋減緩傷勢,或因瘀青等傷勢尚未立即出現,原因不一而足,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出手傷害,至告訴人受有頭痛傷害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關於被告究竟徒手打告訴人秋靚瑜巴掌幾下?手搥其頭部幾下?證人即告訴人秋靚瑜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以拳頭狂歐其頭部、賞巴掌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打其臉4、5下巴掌,並以拳頭打頭部右側太陽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其臉部巴掌5、6下,拳頭攻擊太陽穴5、6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關於被告確有以手打告訴人巴掌、搥告訴人頭部之主要情節,證人秋靚瑜前後供述係一致,雖其所證述被告打巴掌及捶頭之次數前後不一,但屬細節上之描述,且差距並不大,況告訴人當下遭被告毆打頭部而言,衡情告訴人未必能清楚計算、記憶詳細而正確之次數,佐以前述種種因素,致證人於細節上之供述前後歧異,難謂係虛偽所致,是此部分證人秋靚瑜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痛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